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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4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偽證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富強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偽證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九○、六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上訴人乙○○偽證罪刑 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甲○○辯稱:伊書寫致彰化 縣政府陳請糾正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陳情書,雖以乙○○為陳情人之一,但係徵 得乙○○之同意並交給印章後,始在該陳情書上代簽乙○○之姓名及蓋上印章,並無 偽造文書,且縱該陳情書未列乙○○為陳情人,亦不影響該陳情案,故不足對他人生 損害云云;及上訴人乙○○辯稱:伊確有同意甲○○以伊之名義簽寫陳情書,並交給 印章蓋用,且該印章原為伊所有之物,曾經於買賣股票及開立收據時使用過,非甲○ ○所偽刻;伊在檢察官偵辦甲○○偽造文書案件中,於作證時係據實陳述,並未偽證 等語,認為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分別詳予指駁。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 ,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至上訴意旨另稱:證人林金松 於原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言,原判決未予斟酌,且無一語論及,顯非法云云 ,惟查證人林金松於原審固曾證稱:係伊陪同甲○○至乙○○處,經乙○○同意及交 給印章,甲○○始在陳情書上代為簽名、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一、四十二頁) ,經核其證言內容與上訴人等之辯解相同,原判決既已依據卷內資料,敍明上訴人等 所辯不足採取之理由,則雖漏未一併敍明林金松上開證言同非可取,亦不生影響於判 決之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上訴人等仍不得據此提起第三審上訴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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