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郭芳宜
律師
右
上訴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六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依
證人高泉湧、蕭春貴多次
結證,
彼等趕到場時,被害人廖阿蘭之落地窗門鎖住玻
璃完整未有破損,原判決
故意以違反
經驗法則之自由
心證認定高泉湧、蕭春貴未聽到
玻璃打破而不採信彼二人之
證言,有違經驗法則;台北市○○路○段○○○號一樓係
廖阿蘭及其子曾勇智居住兼經營天懋企業有限公司之門市部,如依少年林○隆、周毓
偉所述係以石頭打破,進入廖阿蘭臥房床舖點火,則該落地窗於失火後,消防人員趕
至現場時,應可由落地窗進入,但依高泉湧及消防隊小隊長涂清城供證,可知當時落
地窗前後門均鎖住,該破洞林○隆無法進出,則林○隆歷次不利於己之陳述與事實不
符,自不得採為上訴人犯罪之
證據,又鄭文昌有否打電話,警察局有錄音,原審未予
調查,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本件業
經少年林○隆、周毓偉、鄭文昌供認,復經廖阿蘭、曾勇智證述
綦詳,承辦警員王世
政、張振義、潘義輝供稱林○隆、周毓偉、鄭文昌之筆錄均係依其自由意志供述而據
實記載,並無誘導或刑求情事。消防人員方茂益供證係「明火」引起之火災,涂清城
證稱抵達現場時落地窗左邊已有人打破一個洞,落地窗有四扇,櫥櫃與落地門之間尚
可行走。上訴人供承少年林○隆、鄭文昌、周毓偉拜伊為師學習乩童,且有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及照片附卷
可稽,為其認定上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未與
伊之徒弟有縱火之
犯意聯絡,伊徒弟係受誘導而作不實之陳述,為無足取,
嗣鄭文昌
、周毓偉
翻異前供,無非飾卸之詞,亦非可信,高泉湧、蕭春貴之證言與實際情形不
符,仍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查取捨證據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判決綜合調
查證據之結果,以林○隆、周毓偉、鄭文昌翻供之前所陳述,以及廖阿蘭、曾勇智、
方茂益、涂清城之證言為可採,證人高泉湧、蕭春貴之證言,為不可信,已說明其所
得心證之理由,係法院判斷證據
證明力之職權,既不背乎經驗法則,自不容任指為採
證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鄭文昌供稱:奉師父甲○○之命,打一通
0000000號電話,表明是警察,說你媽媽出車禍送榮總急救,趕快去看,目的
是要把屋內的引開才不會被火燒到,核與曾勇智所述接到電話,對方自稱係警察說廖
阿蘭發生車禍已送往榮民總醫院急救中,
乃外出至醫院尋母未獲,返家發現已發生火
災云云相符,鄭文昌打電話之事實已清楚,原審不認為有調閱錄音帶之必要,而未向
警局調取,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未調查證據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