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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4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   上訴人 鐘炳煌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四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鐘炳煌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與侯建銘係合資購買安非他命,經二人供述明白,原判決未予審酌即有疏漏 ;原判決對上訴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未調查審認,僅以上訴人家庭生活花費很大而認 有營利意圖係臆測之詞;證人吳美雪於原審所述與警訊之供詞不同,原審未進一步予 以究明,亦有可議云云。惟查:原判決係依證人侯建銘於警訊供述向上訴人購買安非 他命一小包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上訴人之同居女友即證人吳美雪於警訊時供稱: 「他(按即上訴人)有轉售他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約二十一時,侯建銘 曾到五顯街六十四號二樓住處,鐘炳煌拿一小包安非他命給侯建銘,並收取五百元, 當時我在房間看到鐘炳煌在椅子下拿一包安非他命走出房間,我就跟隨出去,親眼看 到拿一小包安非他命給侯建銘」,於原審復供稱:「當時我看到侯建銘拿五百元給鐘 炳煌,鐘炳煌即拿一小包給侯建銘」,且有經警查扣之白色結晶粉末二小包可證,該 白色結晶物品經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定結果為:「顆粒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該中心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綱得字第一二八五六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又 上訴人係以二千元之價格向綽號「陸元」之男子購買,再分出一小包販賣給侯建銘五 百元,有營利之意圖,為其認定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係與侯建銘合資向綽號「陸元」之男子 購買安非他命,未販賣安非他命云云,認屬諉卸之詞,為無足取,侯建銘、吳美雪 改變原先之供詞,係廻護上訴人之詞,亦非可採,分別予以指駁。原審此項證據之取 捨所為事實之認定,核與採證法則無違,並無上訴人所指不得採為證據或未於審判期 日調查證據或有漏未審酌證據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自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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