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號
上 訴 人 黃再福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一、一六八二號,
起訴案
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七、三七五七、六○一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黃再福對非法販賣安
非他命部分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警訊
自白係出於刑求,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原審未為調查亦未於判決內說明,已有違背法令;又楊欣樺、陳忠良亦均於原審
供述警訊係遭刑求,故楊、陳之供述是否可採,不無可疑,原審未予調查亦有不合云
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本件業經上訴人於警訊供認販賣安非他命給陳忠良、楊欣樺
,於檢察官
偵查時仍供稱販賣安非他命給陳忠良不諱,核與陳忠良、楊欣樺於警訊、
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相符。又台中縣警察局沙鹿分駐所製作上訴
人筆錄之
證人劉志中供稱:「我由楊欣樺供出安非他命係向黃再福購買,經我們在其
住處當場查獲的」、「陳忠良(筆錄)在他自由意識下所為」(見原審卷第四五頁)
,故上訴人之自白既經查明核與事實相符,自
堪採為其犯罪之
證據,為其認定上訴人
販賣安非他命所憑之證據。且上訴人於警訊時自白犯罪是否出於任意性,業經原審調
查,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審未調查其自白有否刑求,顯與卷內資料不相符,自不得執為
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再者,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條文之規定甚明。上訴人被訴吸用安非他命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部分,原判決係依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查該罪名係屬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