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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4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號   上 訴 人 黃再福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一、一六八二號,起訴案 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七、三七五七、六○一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黃再福對非法販賣安 非他命部分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警訊自白係出於刑求,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原審未為調查亦未於判決內說明,已有違背法令;又楊欣樺、陳忠良亦均於原審 供述警訊係遭刑求,故楊、陳之供述是否可採,不無可疑,原審未予調查亦有不合云 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本件業經上訴人於警訊供認販賣安非他命給陳忠良、楊欣樺 ,於檢察官偵查時仍供稱販賣安非他命給陳忠良不諱,核與陳忠良、楊欣樺於警訊、 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相符。又台中縣警察局沙鹿分駐所製作上訴 人筆錄之證人劉志中供稱:「我由楊欣樺供出安非他命係向黃再福購買,經我們在其 住處當場查獲的」、「陳忠良(筆錄)在他自由意識下所為」(見原審卷第四五頁) ,故上訴人之自白既經查明核與事實相符,自採為其犯罪之證據,為其認定上訴人 販賣安非他命所憑之證據。且上訴人於警訊時自白犯罪是否出於任意性,業經原審調 查,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審未調查其自白有否刑求,顯與卷內資料不相符,自不得執為 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再者,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條文之規定甚明。上訴人被訴吸用安非他命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部分,原判決係依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查該罪名係屬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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