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持改造手槍押
告訴人楊敏雄至檳榔攤後方之車棚處,而檳榔攤
或其後方之車棚處,對上訴人並無何差異存在,上訴人殊不可能於檳榔攤以手槍強押
楊敏雄至檳榔攤後方,况楊敏雄於第一審法院供稱上訴人未持改造手槍押伊,原判決
未採納該有利上訴人之
證據,又未於理由內說明不採納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本件業經
告訴人於警訊時指訴甚詳,且經
證人王佳瑛
、楊素梅供證屬實,並有改造之手槍一支
扣案可證,而該改造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具發射子彈之功能,有殺傷力,有該局刑鑑字第六一六八七號鑑
驗
通知書附卷
可稽,並對於上訴人辯稱:伊當天僅叫楊敏雄至檳榔攤後面車棚談事情
,未拿改造手槍押楊敏雄云云,無非諉卸之詞,為無足取,楊敏雄
嗣於第一審改稱:
上訴人僅拿槍給伊看,未押伊,亦係迴護上訴人之詞,自不可採,分別予以指駁。為
其認定上訴人持改造手槍剝奪楊敏雄行動自由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審此項證
據之取捨所為事實之認定,核與採證法則無違,並無上訴人所指未採上訴人有利證據
未於判決內說明之情形。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即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至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因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違法,本件為程序判決,自毋
庸另行論究。其請求
宣告緩刑,亦無從
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