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四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對非法販賣安
非他命部分
上訴意旨略稱:伊祗是聽從李宏吉叫車,送貨給李宏吉指示之人,並不知
所送交係何物品,又交貨給蘇品吉、馬玉梅後,依蘇、馬所吩咐將款項交給李宏吉,
不知道轉交之款項作何用途,伊實未與李宏吉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
犯意聯絡,原判
決未經調查遽認為共同販賣,實屬過份牽強;又伊主動供出李宏吉販賣安非他命,請
求傳訊警員陳金程並調閱李宏吉違反麻醉藥品之案卷,原審未予詳查,遽認上訴人無
從獲得減刑之寬典,有失公允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上訴人供認將李宏吉之安非
他命交給馬玉梅、蘇品吉,並將馬玉梅、蘇品吉之價款交給李宏吉,從中獲取安非他
命吸用或賺取計程車車資之事實不諱,且經
證人馬玉梅、蘇品吉供證屬實,為其認定
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安非他命所憑之
證據。並說明:「被告於原審改稱其有舉發李宏
吉販賣安非他命,應予減刑云云,然被告亦坦承其在舉發李宏吉之前警方懷疑李某販
賣安非他命,
乃要其佯裝買安非他命聯繫李某出面,再由警方予以
逮捕等語,核與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規定不合,自難邀減刑之寬典。」(見原判決理由一內
)。按上訴人參與販賣罪
構成要件之交付安非他命、收取價金,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
院論處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
適用法律並無不合。又原判
決已敍明上訴人供出李宏吉之前,警方已懷疑李宏吉販賣安非他命,故不能適用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規定予以減刑,况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與李宏吉共同
正犯
,則上訴人供出其他之
共同正犯,亦與「供出麻醉藥品來源」不同,原審未調取李宏
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卷(按:上訴人於原審未
聲請傳喚警員)未於判決內交代
,稍嫌瑕疵,但與判決主旨並無影響,仍不得執為上訴之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條文之規定甚明。上訴人吸用安非他命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原審係依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查該罪
名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