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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4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家庭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家庭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 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對妨害家庭、 燒燬房屋部分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朱○映發育良好豐滿成熟,外觀上確實無法使人 相信係未滿十六歲之人,上訴人應無姦淫幼女之犯意;朱○映於檢察官偵查中,曾供 稱: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起,就與上訴人在旗山同居,當時是上訴人約伊的,並沒 有強迫,由該供述可知朱○映之離家,並非出於上訴人之和誘,又上訴人要朱○映離 家,究係八十三年十二月或十一月,原判決未明確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之違法;且上訴人如有燒燬曾秀娟房屋之犯意,必將汽油潑灑在屋內,不致 於潑在屋外云云。惟查:上訴人所引朱○映在檢察官偵查中之筆錄,已說明係上訴人 和誘。且原判決已明確認定上訴人和誘朱○映之時間係八十三年十一月間,並在事實 欄內記載,自無未詳細調查情事。朱○映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 料可稽,上訴人已看到朱○映國民身分證(見原審卷第三三頁正面上訴供述)知其為 未滿十六歲之人,仍與之姦淫自應構成姦淫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罪。上訴人有燒燬曾秀 娟房屋之故意,亦經原判決在理由內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判 決論處其該二部分罪刑,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 摘,僅為事實上之爭辯,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均應予駁回。至於燒燬朱塗所有之自用小貨車涉犯公共危險上訴部分,上訴人未 提出上訴理由,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搗毀他人之冷凍櫃犯 毀損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 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各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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