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一○號、第八九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謂
:上訴人與李坤添(業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呂正男(第一審
另案審理)共
同製造子彈部分,
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皆認犯罪時間為民國八十四年五月至同年九月
間,原判決無任何
證據,即改認犯罪時間為八十四年六、七月間至八月間,未依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李坤添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審理
中,原雖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但經隔離
訊問時,立即改稱未見上訴人製造,原判
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置之不論,仍認上訴人有本件製造爆裂物及子彈之
犯行,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欲知本件犯罪真相,即有
傳喚分向台北市南港警察分局及中
正第一警察分局密告者到庭訊問之必要,原審未加調查,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之違法;依
證人陳木祥供述之
證言,若屬實在,則上訴人原在湖邊製造子彈
,豈有在汐止警察分局社后派出所
搜索後,反將車床由湖邊搬回工廠內藏匿之理,原
判決對事實之認定,與事理有違,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
人在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之
自白,
共同被告李坤添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
扣押之
土製爆裂物與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證物,卷附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
通知書等,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對於上訴人在原審否認犯罪
所為之辯解,認為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
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爆裂物)(
累犯)罪刑及共同連續未經許可
製造彈藥(子彈)罪刑。其中關於共同連續製造子彈之時間,原判決已於理由欄二-
㈠內,說明係依據上訴人在檢察官
偵查中供認銅條係綽號「阿南」之呂正男於八十四
年六、七月間拿來要伊製造彈頭,與李坤添供稱於八十四年八月間與上訴人及呂正男
在上訴人處共同製造,
乃認定此部分犯罪時間為八十四年六、七月間至同年八月間,
非如上訴意旨所謂無證據即逕行改認犯罪時間之情事。而證據之取捨,則屬
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共同被告前後供述
縱有不符,但何者可得採信,法院仍得本其自
由
心證予以斟酌。李坤添在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審理時,原為不利於上訴人之
供述,原審認與事實相符,予以採信,應屬適法行使職權。至李坤添隨後改稱未見上
訴人製造彈頭、彈殼,原判決雖漏未說明其不予採信之理由,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
違誤,對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執為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依原判決理由欄所載,上訴人之犯罪
事證已臻明確,原判決已於
理由欄二-㈧,說明毋庸依上訴人在第一審
選任辯護人之
聲請,傳訊檢舉之秘密證人
加以調查之必要。自不容上訴意旨,執此任意再加指摘。末查依原審八十六年三月十
日訊問筆錄所載,證人陳木祥係供證該汐止警察分局社后派出所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
七日凌晨前往上訴人住宅及住宅旁之廢工廠搜查,未能搜到證物,事後據上訴人聲稱
隔一、兩個月後,被南港警察分局在湖邊搜到等語,即卷附之南港警察分局函,亦載
明係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在上訴人住宅「旁」查獲,非在上訴人住宅或工廠內查獲
。上訴意旨所謂原在湖邊製造,豈有經警搜查後,反搬回工廠內藏匿云云,顯係對陳
木祥之證言誤會所致,此部分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違背事理之情形存在。綜上說明,
殊難認本件上訴已具備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