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四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一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謂
:原判決於理由欄內,並未敍明認定上訴人與
共同被告孫樹巍(第一審判決論處罪刑
後,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已告確定)究於何時何地見柯明溪向其嫂張梅滋借用該自用
小客車所憑之
證據,有違
證據法則,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被燒燬之自用小
客車,既為案外人張梅滋所有,則被害人顯為張梅滋
而非柯明溪,由柯明溪提出之本
件
告訴是否合法,原判決未予論及,亦屬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行為,「致生公共
危險」,無非係以卷附照片顯示被燒燬之自用小客車緊臨民宅圍牆為唯一論據,然該
汽車與圍牆間相距若干寬遠﹖是否必會延燒附近民宅﹖原審並未實地查明,有應於審
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實因一時氣憤,偶觸刑章,原判決以上訴
人並無悔意為由,即將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
緩刑之判決撤銷,改判未予
宣告緩刑,亦非
適法云云。並請求本院予以宣告緩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
所載之
犯行
,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所為伊未提議燒車,係由孫
樹巍點火之辯解,認為不足採信,且依卷附之照片四幀,顯示本件被放火燒燬之汽車
,係停放在路邊,緊臨民宅之圍牆,有延燒附近民宅之危險,上訴人竟不顧公共安全
與社會安寧,放火為之,足見所為有致生公共之危險
等情,亦已依據調查所得之卷證
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復敍明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而予以宣
告緩刑尚有不當之理由。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仍適用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汽車,致生公共危險罪刑
。足見原審依據現場照片認已
足證明上訴人行為應已存在具體之危險,合於刑法第一
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犯罪要件,本於職權裁量認無
履勘現場之必要,未為
勘驗等無益
之調查,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原判決關於柯明溪向其嫂張梅滋借用自用小客車之
記載,意在說明上訴人偕同孫樹巍放火燒燬之自用小客車,
乃柯明溪之兄嫂張梅滋所
有,由柯明溪向張梅滋借得管理使用,非謂上訴人與孫樹巍目睹柯明溪向張梅滋借用
之經過,顯無上訴意旨所指摘違背證據法則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又柯明溪雖
非該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但既有管理使用權,自亦屬直接被害人,況刑法第一百
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並非
告訴乃論之罪,上訴意旨,憑其個人意見,執此漫事爭辯
,殊非適法。至緩刑之宣告
與否,乃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
業已敍明上訴人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而未為緩刑之
諭知,乃適法行使職權,上訴意
旨對此部分之指摘,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既應從程序上為
駁回上訴之判決,上訴人請求本件宣
告緩刑,自無從斟酌,合併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