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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4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 :依女服務生李○梅、顧客楊○源二人警訊中所供,楊○源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 日十五時二十分許進入房內洗澡,李○梅再進入房間內為楊○源按摩,同日十五時三 十五分即為警查獲,應僅開始為頸部按摩而已,未進行至撫弄男性性器之猥褻行為, 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再傳訊李○梅、楊○源詳為查證,遽行判決,核與卷證資料 不符,且以主觀推臆之詞,入人于罪,有判決理由矛盾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 予調查與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事實審法院綜合調查所有之一切證據,得其心證而為事 實之判斷,倘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難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 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係綜合證人楊○源、李○梅二人在警訊中所供,及警員黃○信 在第一審審理中供證查獲經過,與上訴人在報紙刊登之廣告在該綠○美容店櫃台設 置兩部閉路電視監視一樓及五樓電梯出入口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 上訴人辯稱:伊所經營之上開理容店係從事純按摩,並非色情按摩等語,認屬卸責之 詞,不可採信,楊○源、李○梅二人在第一審審理中,翻異前供,改稱無色情按摩, 核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亦不足採,上訴人聲請再傳訊楊○源、李○梅二人調查, 顯無必要,均逐一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營 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原判決 並非以臆測之詞推定上訴人之犯行,且其所為事實之論斷,顯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自無違背證據法則之可言。又原判決業已說明毋庸再傳訊楊○源、李○梅調查 之理由,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有何調查之必要性,仍執其在原審 主張之陳詞據為指摘,顯難謂為適法。另原判決已認明上訴人意圖營利,自八十五年 六月一日起,即有僱用女服務生為男客作全身包括性器官之猥褻色情按摩,並以之為 常業。則依楊○源、李○梅二人警訊所供,最後一次男客楊○源在房間內全身赤裸, 由李○梅為之猥褻色情按摩時,縱尚未按摩至男性性器官即為警查獲,仍無解上訴人 之上開罪責,顯無上訴意旨所謂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然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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