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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4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 :原審先後僅訊問柯黃玉英、林高德、黃張金葉、陳寶雲、呂金桂、蘇玉美、李盧明 秀、張勳元、許呂秋霞、陳寶赺等十人,似不能僅憑上開柯黃玉英等十人所供「急迫 」情形,即認定其餘借款人亦同屬有急迫情形,且有多位借款人於還款後一再借款, 所稱「賭博輸錢」或「生意週轉」,能否認為急迫,亦有疑問,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係乘其事實欄所載借款人急迫而貸予款項,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 矛盾之違法;扣押之本票十九張中,面額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二張,五萬元三張, 十萬元及二十萬元各一張,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能否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 原審未加調查,且陳寶雲、柯黃玉英、黃張金葉所供十天一期等利息計算方式,亦與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合,是否另有借款方式,原審並未究明,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所稱之「急迫」,係指 借款人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至為緊急、迫切之情形而言,至其急迫之原因為何與借款 次數之多寡,均非所問。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常業重利犯行,係以上 訴人除辯謂所貸予他人款項均為小額貸款,且非以犯重利罪維生外,對其餘重利犯行 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借款人柯黃玉英、林高德、黃張金葉、陳寶雲、呂金桂、蘇 玉美、李盧明秀、張勳元、許呂秋霞、陳寶赺供證情節相符,復有查扣之帳冊一本、 本票十九張、空白借款卡一盒、身分證影本十四張等,為其所憑之證據。並說明依上 開呂金桂等借款人供稱係因賭博輸錢,或生意失敗、週轉失靈,或小孩繳學費急用之 際,始向上訴人借款,足證上訴人係乘人急迫而以高利貸予款項,上訴人係以犯重利 罪收入維生而屬常業犯甚明等情,詳加指駁。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重利部分撤銷,仍 論處上訴人常業重利罪刑。則原判決係依憑借款人呂金桂等十人在原審調查訊問時供 證因急迫而向上訴人借款,證明上訴人供認係乘借款人急須現款,而以收取月息二十 分高利貸予款項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行,核其有關乘借款人「急 須現款」之事實認定,與其所採之證據,顯無任何齟齬。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摘證據上 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又事實審對於證據之調查,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 判斷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者,始有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於事實欄之記載,重在上 訴人經營地下錢莊,乘借款人急須現款之際,貸予金錢,收取月息二十分之高利,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並以之為常業等犯罪構成事實。至事實欄所載「貸予一萬 元、三萬元、五萬元不等之金錢」、「如貸予五萬元,以三天為一期,每期償還六千 元,一個月本息共償還六萬元,而以此等將每月利息計入本金,分十期償還」云云, 僅為上訴人貸款計息方式之例示說明,非謂上訴人常業重利犯行,侷限於上開金額、 期間。從而扣押之本票與柯黃玉英等人所供,與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並無不合,自毋 庸為其他借款方式等無益之調查,顯無上訴意旨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可言。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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