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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4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原 判決僅於理由欄泛稱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等語,並未說明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之具體情形,其量刑之是否適當, 無憑斷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僅為法院科 刑輕重時,應行注意之事項,究應量定若干刑度,仍賦予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限。原 判決除已敍述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犯罪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之理由外,復說明第一審 判決已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與犯罪後坦白供認,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一年十月,亦稱妥適,方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適用槍礮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殊無上訴意旨所謂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並未 依據原判決及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就原判決本於職權自由裁酌 復已加說明之事項,憑其己意,任意爭執,自難認已具備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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