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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4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 :依泰籍女子 Z000000000 J00000000 及N000000 P00000二人在偵查中所供,足證來 台賣淫之泰籍女子,在泰國即知悉係來台賣淫,非受上訴人之引誘來台賣淫,原判決 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何以不加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 令;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所為係綽號「阿國」者要伊將上開二名泰籍女子帶去給綽號 「阿肯」及「大老二」等語之辯解,原審未就此訊問上開二名泰籍女子,又未向警局 調查主謀者「阿肯」及「大老二」之真實身分,更未就泰籍女子居住處,係何人與屋 主交涉訂立租賃契約等事項加以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有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在警訊、 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上開泰籍女子二人在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 述,卷附之護照影本,入出境端末查詢表等,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對 於上訴人事後翻異前供,否認犯罪,辯稱:伊僅在該等泰籍女子抵達台灣後,受綽號 「阿國」之囑咐,接送各該泰籍女子交給綽號「阿肯」及「大老二」,由「阿肯」及 「大老二」安排,伊不知該等泰籍女子要去賣淫等語,認為不足採信,亦已詳加指駁 ,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意圖 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按上開泰籍女子Z000000000 J00000- 000 及N000000 P00000 在警訊中,就欲至台灣打工賺錢,如何經由綽號「麥○」之 上訴人誘使安排,方偷渡來台賣淫等情,供述詳,至其二人在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 八日檢察官偵查中所供,亦僅足以證明其二人係「自願」來台賺錢及同意賣淫,尚難 證明其二人原即決意從事淫業,非受上訴人之引誘,自非屬於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上訴人在原審又未執此主張為其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加說明,自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情事。又原判決既已認明上訴人與綽號「阿肯」、「大老二」、「阿華」等不詳姓名 成年男子間,就妨害風化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就上訴人 推諉於「阿肯」、「大老二」二人之辯解,說明其不足採信之理由,上訴人復始終未 能供出「阿肯」及「大老二」之真實姓名、特徵,自屬無從調查之證據,另由何人出 面與屋主訂立租賃契約供泰籍女子住宿,亦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均欠缺其調查之必 要性,原審未為上開無益之調查,顯無違背法令之可言。原判決雖漏未說明毋庸依上 訴人之聲請向警局調查「阿肯」、「大老二」真實身分之必要,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上 之違誤,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執為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核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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