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十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
人於死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係在屏東
縣○○鎮○○路三西和高幹五右分支處附近,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附肇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九張在卷可據(見
相驗卷第
二至四頁、十一至十五頁),即使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狀所附照片亦然。上訴主張其
肇事地點並非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又本件車禍之
發生,為上訴人所能預見,且能注意及之,原判決理由一已詳述其憑據及認定之理由
,核與
證據法則尚無違背。再上訴人於原審並未
聲請調查其跨車道行車是否不得已﹖
是否可跨越車道﹖上訴本院始為此主張,而本院為
法律審,自無從調查審認。至
緩刑
之
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不得以原判決
未
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查本件原審宣判前,上訴人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犯違反能
源管理法之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原審八十六年三月五
日宣判前之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雖不構成
累犯,但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
,原判決就上訴人部分未宣告緩刑,不能指為違背法令,此外,上訴徒憑己見,對於
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顯與法定上訴第三
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提出
戶口名簿影本等件,無從
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