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九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未考取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日二十三
時三十分許,駕GUR-七一八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鎮○○路○○道,由礁溪
往頭城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四五六號旁之礁溪高幹七號電線桿處時,應注意並能注意
於該市區道路○○○道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三十公里,二部機車在慢車道行進中不
得並行競駛且駕駛機車應專心注意路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與被害人簡志宏(亦疏未
注意)騎乘GTS-六一五號重機車二人併排並以時速七十公里左右之速度超速行駛
(其中上訴人靠近快車道而被害人在慢車道外側),又二人在騎乘中聊天,亦未全心
注意行車,突而有同向不詳姓名者駕駛一部自小客車,亦疏未注意車前道路狀況而不
慎撞及上訴人機車後部,致上訴人人車失控擦撞被害人,其二人均人車摔落路旁草欉
中,被害人因而頭部挫傷腦出血,經送往宜蘭市省立宜蘭醫院急救,延至同年五月三
日凌晨三時十五分不治死亡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
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卷查本件經第一審判決後,除上訴人曾上訴於
原審法院外
,檢察官亦曾提起第二審上訴,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太輕,及採信上訴人所供係第三
人駕車先撞及伊,伊再撞及被害人之說詞,採證有違誤云云,此有原審卷內所附檢察
官上訴書
可稽(見原審卷第十頁)。
乃原判決
當事人欄竟僅列被告甲○○為上訴人,
而漏未將檢察官列為上訴人;理由欄對於檢察官之上訴書所指摘各節,亦全未論及。
顯係對於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其判決
難謂無違誤。雖原審於判決後之八十五年
三月十四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
二條之規定,
裁定將原判決上開漏載部分更正為:「原判決當事人欄漏載『上訴人台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又理由欄第四項第六行漏載『檢察官據被害人請求
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等字」。
按之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係闡示刑事判決之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舊法第一
百九十九條)由原審法院依
聲請或本職權以
裁定更正。惟本件原判決係對檢察官上訴
部分未予審判,並非原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已與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三十二條所規定得以裁定更正之要件不符。且其將原判決所未記載應予審判之事
項,以裁定更正之方式加以補充,亦足以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難謂
適法。是
原判決此部分之違誤,仍不因其
嗣後之裁定更正而得以補正。㈡認定犯罪事實,須依
證據,如證據之真實性尚欠明瞭,即不能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判斷之基礎。原判決依
證人王彥尊之
證言認定上訴人之機車確係受他人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後,再擦撞被害
人之機車,致被害人之機車衝至草欉而使被害人死亡等情(見原判決理由二、㈦)。
然卷查王彥尊於原審證稱:「二台機車(指上訴人及被害人之機車)車頭車尾均有受
損,外殼也有受損。」「甲○○的機車(刮地痕較長)」、「甲○○倒在電線桿旁,
死者機車已衝到草欉中」、「(在現場有無看到死者機車刮地痕的起點有無機車的碎
片)沒有。」「(當時)甲○○尚未昏迷,我問他當時車禍怎麼發生的,他說被一部
白色自小客車撞到後跑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背面第三十八頁),微
論其證言對上訴人之機車被自小客車撞及後,是否有再擦撞被害人之機車,並未有任
何之供述,是否得採為上訴人之機車有無擦撞被害人機車之證明,仍有待究明。且
參
酌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所載,車禍現場在由礁溪往頭城方向之宜蘭縣○
○鎮○○路○○道上,有二條機車刮地痕,一短一長,短者靠近快車道,起點在前,
長一‧四公尺;長者起點在後,在短者之右側較接近慢車道外側路邊,長三十五公尺
,由慢車道中央直線斜向右前方路旁之電線桿,兩者幾乎近於平行,並未有交叉或重
疊之情形(見相字卷第四頁)等情以觀,如王彥尊所供,上訴人之機車刮地痕較長之
說詞
無訛,則肇事當時兩車併行之位置,究竟上訴人之機車係在慢車道左側靠近快車
道處,抑係在慢車道中央靠近外側路邊處,已非無疑義,如係在慢車道中央靠近外側
,則被害人之機車似應在其左邊近快車道處;如上訴人之機車先被自小客車撞及失控
後再擦撞被害人之機車,何以被害人之機車先行傾倒刮地,上訴人之機車再傾倒刮地
,兩車之刮地痕又幾乎近於平行,而無交叉或重疊之情形;且上訴人之機車刮地痕係
直線斜向右前方衝往路旁之電線桿,又如何能擦撞及在其左邊行駛之被害人機車,均
有欠明瞭而待釐清。乃原審未詳加調查說明,遽依上開證言認定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
被撞後失控再擦撞被害人之機車肇事致被害人於死亡,有過失責任云云,亦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
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