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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4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號   上訴人 黃文潭   被 告 丙○○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偽造文書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黃文潭自訴被告丙○○、甲○○及乙○○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部分,犯罪均不能證明,維持第一審知丙○○、甲○○、乙○○均無罪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認定之理由。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 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上 訴人自訴被告等明知渠告發被告等犯貪凟等罪,所告均為事實,被告等竟於民國八十 四年五月十七日,以上訴人「誣控濫告長官、同事」為由,將上訴人記一大過二小過 ,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人事令,並呈交教育部,認被告等犯有刑法第 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審調查並審認各項證據後,認均不能證明被告等犯 罪,已在理由內詳述其認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亦無理 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就與判決 無關之枝節事項及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專憑己見,漫事爭論,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 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 為法律審,上訴提出國立台中師範學院令、教育部訴願決定書(均影本)等件,無從 審酌,附為敍明。 妨害名譽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黃文潭自訴被告丙○○、甲○○、乙○○犯刑 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丙○○、甲○○、乙○○ 均無罪之判決。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 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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