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
事實,維持第一審量處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之判決,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
經驗法則及
論
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
偵查中之
自白,核與被害人即上訴人之
父白洪淇於偵查中之供證相符,並有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影本一張在卷
可資佐證等證據
,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非單憑上訴人之自白,核與
證據法則尚
無違背,尤無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對於上訴人
聲請調查之證據,
不予調查,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屬違背法令云云。但上訴人究曾聲請調查何
項證據,原審未調查者又係何項證據,及如經調查,上訴人將受如何有利之判決,均
未據具體表明,泛詞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被害人應否與上訴人
對質
,乃
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
謂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原審縱未
傳喚被害人與上訴人對質,亦
難謂為違法。原
判決既已敍明各項證據取捨之
心證理由,所為論斷復無違證據法則。上訴徒憑己意,
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辯,而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顯與法定上訴
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