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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4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 事實,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之判決,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核與被害人即上訴人之 父白洪淇於偵查中之供證相符,並有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影本一張在卷可資佐證等證據 ,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非單憑上訴人之自白,核與證據法則尚 無違背,尤無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對於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不予調查,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屬違背法令云云。但上訴人究曾聲請調查何 項證據,原審未調查者又係何項證據,及如經調查,上訴人將受如何有利之判決,均 未據具體表明,泛詞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被害人應否與上訴人對質 ,乃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 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原審縱未傳喚被害人與上訴人對質,亦難謂為違法。原 判決既已敍明各項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復無違證據法則。上訴徒憑己意, 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辯,而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顯與法定上訴 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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