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三四、八九○三、一○七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
取捨,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
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
心證理由,核與
證據法則尚無違背
。
上訴意旨,仍主張其代男友徐榕泉遞送一包東西予林海三,確不知該包東西之內容
究為何物,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單純為事實上之爭論,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顯
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
法
律審,上訴提出補習班證明書一紙,無從
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