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六八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有共同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
之事實,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
處斷,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
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
心證理
由,核與
證據法則尚無違背。
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又上訴人與楊玉麟、彭福欽、蘇萬益均明知傾倒廢土之位置,係桃園縣境南崁
溪行水區內之河床,原判決已於理由一㈢說明其認定之理由,要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再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定有明
文。尚運開發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呂鑑益,是否亦犯本件違反水利法之罪,既未據檢
察官提起公訴,則審理事實之法院未調查審認呂鑑益是否犯罪,於法並無不合。而本
件
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
履勘現場,亦難指為違法。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於原審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
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