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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4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 五八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及傷害、無故侵入住宅之事實,從一重之 強盜未遂罪論處,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 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 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主張其未持刀脅迫被害人吳秀珠將店內錢財交出,係就 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被害人之指訴,核與事實相符,上訴人持刀脅迫被害人之目的,乃在強盜財物,原 判決理由已詳為說明,要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再上訴人持刀脅迫被害人自地下室上一 樓櫃枱抽屜搜取財物,尚未得手,見被害人跑至一樓鐵門旁呼救,上訴人即另行起意 ,毆打被害人致身體多處成傷。此際,被害人之合夥人謝慶昌自外返回,發現店內有 哭聲及打架聲,乃進入店內,見上訴人正毆打被害人,乃自後抱住上訴人,上訴人喊 「不是我,裡面還有人」,遂趁機掙脫逃逸,則謝慶昌於警訊及偵查中就其所見而為 證述,難認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採信其證言為本件論罪之基礎,於法並無不合。此外 ,上訴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論,而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 顧,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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