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余健生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㈠以安非他命抵債不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處罰之列。原判決以上訴人持
安非他命向
證人李靜芬抵債,論處上訴人
轉讓禁藥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
判決理由欄僅說明上訴人該抵債行為不構成販賣安非他命,而未說明何以成立轉讓禁
藥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上訴人始終否認曾以安非他命交付李靜芬抵債,依李靜
芬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在第一審所供:「我要他(指上訴人)還我錢,他就拿一
包安非他命給我抵債,但我要他還錢或還回戒指,他說沒有錢,問我要不要安非他命
,我說不要,見面後就丟下一包安非他命給我」等語,可見李靜芬並無轉讓安非他命
之合意,原審論處上訴人轉讓禁藥罪,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證人謝雅萍並未
在場耳聞目睹上訴人交付安非他命予李靜芬,其依李靜芬之供述所為之
證言,屬
傳聞
證據,依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八四二號
判例,應無證據力,原判決採為論罪之依據
,亦有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交付安非他命一小包予李靜芬,用以抵償
向李靜芬所借用之金戒指,而予轉讓該安非他命之事實,因予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
訴人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刑,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敍
明係依證人李靜芬、謝雅萍
迭次於警訊、
偵查及第一審之指證不移,及上訴人典當該
金戒指之庶民當舖典當登記簿附卷,該安非他命一小包扣
另案(李靜芬、謝雅萍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乙案)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所確認之上
訴人轉讓安非他命之事實,一概不提,而就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斷章取義,指係論處
上訴人以安非他命抵債之行為,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顯與原判決
之論斷不符。又依證人李靜芬所述上訴人交付安非他命之情以觀,上訴人有轉讓安非
他命予李靜芬之意思與行為甚明,自應成立轉讓禁藥罪,殊不因李靜芬之本意如何而
受影響,原判決據以論罪,要無適用法則不當可言。再觀諸原判決理由二㈡
所載,證
人謝雅萍係就警方自其身上查獲之一小包安非他命,供承係李靜芬所有,並依其所知
說明該安非他命之來源,及
指認上訴人之口卡為綽號「阿彬」者。是謝雅萍之證言,
與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八四二號判例所指「毫無根據之傳聞事實,無
證據能力」,
顯然不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
法律審,上訴提出筆錄影本一件,無從
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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