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九號
上訴人 賴阿金
被 告 乙○○
甲○○
丙○○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證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九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
五年度自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
自訴人賴
阿金自訴被告乙○○偽證部分,
偽證罪所直接侵害者係國家
法益,個人並非此罪之直
接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提起自訴,因予維持第一
審
諭知此部分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
判決之上開論斷,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有何違法,僅以原審未依上訴人所請為實體
調查,指摘原判決調查未盡,顯與
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被告甲○○、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此觀該條文之規定甚明。上訴人自訴被告甲○○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
詐欺罪及被告丙○○涉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偽造文書罪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
序
諭知免訴、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此二部分
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二部分亦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均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