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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4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偽證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九號   上訴人 賴阿金   被 告 乙○○       甲○○       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證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九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 五年度自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乙○○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賴 阿金自訴被告乙○○偽證部分,偽證罪所直接侵害者係國家法益,個人並非此罪之直 接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提起自訴,因予維持第一 審知此部分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 判決之上開論斷,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有何違法,僅以原審未依上訴人所請為實體 調查,指摘原判決調查未盡,顯與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被告甲○○、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此觀該條文之規定甚明。上訴人自訴被告甲○○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詐欺罪及被告丙○○涉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偽造文書罪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 序諭知免訴、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此二部分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二部分亦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均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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