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六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象牙紅理容中心之腳部
按摩
師,與同在該理容中心上班擔任按摩師之被害人蘇秋芬同居於同市○○路○○○巷○
弄○○號四樓。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許,上訴人下班帶同友人綽號「
小廸」之周淑娟於當日上午七時返回上開住處泡茶喝酒。至同日上午八時許,被害人
回到該住處,即與上訴人及周淑娟一起泡茶喝酒。
旋被害人因見上訴人之呼叫器上顯
示其前妻兒子之電話號碼,
乃憤而摔擲呼叫器,上訴人亦跟着摔擲,雙方發生爭吵,
被害人氣憤之下,至浴室摔毀衛浴設備,再回到房間,引起上訴人不滿。至同日上午
十時三十五分左右,周淑娟見
彼二人爭吵不休,先行離去,
嗣被害人於周女離開後又
走出房間,進入浴室,繼續與上訴人爭吵,並砸壞浴室內物品,其後二人走回房間,
上訴人因被害人上開行為,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自房內手持不明條狀硬物
絞扼被害人雙側上頸部及前頸部,致被害人頸部動脈受壓迫、腦部缺氣,當場窒息死
亡。被害人死亡之後上訴人因畏罪情虛,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始以被害人自殺為由,
報請警方前來處理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
殺人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不得以推測之詞入人於罪,或以被告之
反證不
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證據。原判決以被害人死亡後經法醫師
相驗及解剖
鑑定結果認
係他殺,指駁上訴人所辯被害人可能因喝酒過量並感情受到刺激自殺,及可能因心臟
麻痺死亡為不足採信;並以卷附警方於案發後所攝之被害人住所相片,其浴室內盥洗
設備破壞非常嚴重,且地面遺有沾染血跡之黃色毛巾及保力龍片,橘色剪刀亦分解成
兩部分等情。另
證人周淑娟於
偵查中曾證稱,被害人曾因摔擲呼叫器而與上訴人發生
爭吵,並砸壞浴室內盥洗設備及持剪刀靠在其脖子,
嗣後離開浴室反鎖在房間內,上
訴人曾對伊說不要理被害人,讓被害人去死,及見被害人右臉部流血,伊叫將被害人
送醫,上訴人仍稱不要管被害人,並作勢要踢被害人,遭伊阻止始未踢到,伊當天離
開案發現場時,未看到浴室有沾血跡之黃色毛巾、保力龍片,且橘黃色剪刀並未斷掉
等情,而認定上訴人係因被害人生前吵鬧不休,對其甚為不滿,加以周淑娟離去後,
被害人又在浴室吵鬧,破壞其內器物,更增上訴人不滿,因而萌生殺機,使用不明之
條狀硬物絞扼被害人死亡。微論原判決究竟憑何證據證明被害人於周淑娟離去後,復
又在浴室吵鬧毀物,而引發上訴人之殺機,持不明條狀硬物將之絞扼死亡,未於理由
內詳予說明論述,遽以上訴人之辯解不可採信,而認定其有殺人
犯行,已嫌速斷而難
昭信服。且卷查周淑娟於偵查中供稱:「當天約上午八時之後,被害人拿上訴人的呼
叫器往客廳旁摔,摔呼叫器後約十分鐘我在客廳聽到浴室內摔東西的聲音,我就跑去
看,並叫被害人開門,但上訴人說不要理他,要死讓她死,後來我打開門後,看到被
害人脖子流血,我叫上訴人將他送醫,上訴人說不理她,並拉我出來,且作勢要踢被
害人,但被我阻止,而沒有踢到,後來我就到客廳。」「(打開浴室門後)沒有(看
到沾有血跡橘黃色毛巾及保力龍),(看到)馬桶蓋及玻璃破碎,有看到(被害人拿
剪刀),但當時沒有斷掉,她拿剪刀靠在脖子上,當時脖子已流血。」「是我用一元
硬幣(將浴室的門)打開的,門有全部打開,我就看到她拿著剪刀靠在脖子上,脖子
上有流血。」「(門開)五分鐘左右(她又將門關上),我一直敲門她都不開,我過
了十分鐘後到客廳,又過了二十分左右被害人有到客廳拿電話再進入房間。」「(當
時她)臉部有流血,上訴人有看到,因當時流很多血。」「(被害人走出浴室時)是
(穿
扣案的綑綁睡衣)。」「因被害人在房間,我敲門,她一直在哭不開(房)門,
而上訴人躺在客廳沙發,我就離開了,當時是上午十時多。」(見相字卷第十九頁至
二十一頁、第二十五頁至二十六頁),於原審供稱:「(被害人從浴室走回房間時)
看到有傷口在脖子、右臉頰,不知為何會流血。」「剪刀當時完好,把剪刀打開靠在
脖子上」、「沒有注意(被害人走出浴室時剪刀擺在那裏),有無帶進房間。」「(
當時浴室有)玻璃碎片、毛巾沒有看到血跡,地上與牆上都有毛巾,(黃色毛巾)掛
在牆上。」((當時剪刀)已分開」(見原審上重訴字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三頁、
第八十九頁);「(我於)十點十五分至二十分(離開),離開時浴室很亂,有看到
剪刀等如照片所示。」(
上揭卷第一五二頁)各等語。如果無誤,則周淑娟於打開浴
室之門所見浴室內破壞之情形,及散置之物品,與卷附之現場照片(見相字卷第十五
頁),究竟有無不同,如有,其破壞之情形是否更為嚴重,已有欠明瞭。而周淑娟打
開浴室之門時,被害人當時脖子、臉部均在流血,且將剪刀靠在脖子上後,復將門關
閉將近三十分鐘,於走出浴室時其右臉頰仍在流血,則其浴室內沾有血跡之毛巾及保
力龍,是否係在周淑娟離去後,被害人重回浴室毀物與上訴人起爭執所沾染,或係周
淑娟離去前,被害人自行關在浴室內所沾染,亦非無疑義,均有待釐清究明,此與判
斷周淑娟離去後,被害人有無再回浴室內砸毀物品,雙方復起爭執而引起上訴人殺人
之意念,至有相關。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復未於理由加以說明其論斷之依據,遽
認上訴人於周淑娟離去後,因被害人再砸壞浴室內物品,遭致不滿,而引發殺機,亦
有可議。㈡、本件被害人之死亡時間,依卷附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為八十三年九月
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乃原審以被害人之同胞弟妹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及同日十二時
二十分曾多次打電話給被害人均未接聽,如當時被害人尚未死亡,依常情應回電話並
及時向家人求救,而認定被害人於當日十時三十五分以後已死亡。惟查被害人有無接
聽電話,是否能用以證明其是否已死亡,本已非無疑義,而證人即被害人之姊姊蘇桂
蘭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天上午十時多)被害人打二通電話給我,我接著打一通
電話給他,打完後,是我叫我二姊蘇滿足打電話給她。」「最後一通(電話)說到一
半後,她很激動,電話筒忽然好像被拿開,所以聲音變得很小,但她還是有在講,很
激烈的講話。」蘇滿
足證稱:「十時二十分後,我共打了三通電話給被害人,最後一
通是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左右,三通都沒人接。」各等語(見相字卷第十七頁、第十八
頁)。如果
無訛,再參以周淑娟之上開
證言,則被害人在案發當天上午十時三十五分
以後不再接聽電話,究竟是因情緒激動不願再接聽,或是已被害死亡,亦有待研求,
乃原審未再詳加調查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所記載死亡時間之依據,遽以被害人未接聽其
家人電話之時間
推定其被害死亡之時間,致其認定與該項卷存證據資料不盡相符,亦
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