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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4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號   上訴人 蘇登進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 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蘇登進上訴意旨略稱 :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三○五號判例所指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當以該公司為 直接被害人,應係就依公司法組織之公司法人,且正常營業並無因停業而有得予命令 解散之情形者而言。本件成祥精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成祥公司)自民國七十一 年間因經營不善而停業達十餘年,依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公司開始營業 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依職權命令解散」,成祥公司法人人格隨 時有消滅可能,公司徒有形式,而無其實,要無受害可言。被告甲○○侵占出售成祥 公司房地所得價款,上訴人為該公司股東,應屬直接受害人。原判決僅從形式觀察, 未深究其實,援引上開判例資為論斷上訴人不得提起自訴之依據,顯有不當。又依台 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函附成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記載,該 公司已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經該廳核准公告撤銷登記。成 祥公司法人人格既已消滅,已無受害可言,上訴人為直接受害人,當可自訴。原審未 依職權調查成祥公司是否業經撤銷登記,遽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九條第五款及第十款之違法等語。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所稱被害人係 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如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既不得提起自 訴,縱使後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於其所有,仍不能追溯其當時 之自訴為合法。又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三○五號判例明示,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 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查 本件上訴人係自訴被告於「七十三年至八十四年七月間」侵占成祥公司出租及出售廠 房、土地所得款項,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依此自訴事實, 其犯罪當時之被害人係成祥公司,而非該公司股東之上訴人個人,上訴人依法不得對 被告提起本件自訴。雖成祥公司因經營不善於七十一年間停業,然於八十四年八月十 四日上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既未經撤銷法人登記或解散,自仍具法人資格而為權利 義務之主體,縱有如上訴意旨所指,該公司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經撤銷法人登 記,致被告所侵占之款項歸屬公司股東所有之情事,依前開說明,亦不能追溯認上訴 人之自訴為合法。原判決因予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知不受理,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人顯然誤解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三○五號判例所示公司為犯罪直接 被害人之涵義,專憑己見主張其個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之犯罪被害人 ,進而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提出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函等文件影本, 本院無從審酌;再者,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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