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八六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王進財曾口頭同意上訴人辦理更正其土地共有人王蹺之出生年月日,又王蹺之出生
年月日明顯
錯誤,上訴人依王進財之口頭同意,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焉有偽造文
書,原審未傳訊王進財詳查,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明知未經被害人王進財之委託,而偽造王進財之簽名及印章以偽造王進財名
義之委任書,持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王蹺出生日期之戶籍變更登記
等情,因予維持
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
累犯)罪
刑,業已敘明係依王進財及
證人黃王䓤之供述及卷附相關文書為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並對上訴人先後所辯:伊有取得王進財口頭同意始辦理,及:伊曾託黃王䓤徵
求王進財同意,認係
卸責之詞,無可採信,依調查結果,予以指駁,復說明不論王蹺
之出生日期是否確有錯誤,上訴人既未取得王進財之委任,即無權出具王進財名義之
委任書申請辦理,所為自足生損害於王進財及戶政事務所對戶政之管理,上訴人辯稱
並無不法情事,亦不足採。王進財既於第一審就上訴人之
犯行指述明確,原審未再為
無益之傳訊,於法並無不合。從原判決敍論之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殊無上訴意旨所指
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按上訴人究竟有無經王進財同意而為系爭之申請,
乃事
實認定問題。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合法認定之事實,再執陳詞,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
,並未具體指明究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有如何違法,依首開說明,其上訴自屬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
法律審,上訴提出申書抄本等件,無從
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