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三、一三八四七、一六五六四、一八○八一號,八十五年度少連
偵字第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
證人張高福因懷恨上訴人向其催討借款,而為上訴人轉讓安非他命予其吸用之不實
供述,原審未經調查,遽行判處上訴人罪刑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連續八次非法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張高福吸用之事實,因予
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
連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轉讓禁藥罪刑,
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敍明係依上訴人及張高福
迭次於警訊、
偵查及第一審所為
相同並與事實相符之供述,與張高福亦因吸用安非他命,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
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為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對上訴人
嗣後改稱:僅係與張
高福一起吸用安非他命,認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予以指駁。上
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之上開論斷,具體表明有何違背法令,而僅空言主張張高福之
供述不實,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顯非以原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本
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為程序判決,上訴請求給予自新機會,
無從
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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