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
上訴人甲○○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刑,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未傳訊
證人龔天福,
即認上訴人僱用龔天福駕駛怪手,拆除
告訴人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及台灣
鐵路貨運
搬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倉庫及辦公室,有未盡調查之違法。㈡花蓮縣政府
曾函
告訴人儘速辦理報廢該房屋,並請同意由花蓮縣政府先行拆除
等情,
詎鐵路局為
抗拒花蓮縣政府第六期市地重劃之進行,而一再拖延搬遷,上訴人曾出面協調,給予
該局二次延期拆遷未果,上訴人以為花蓮縣政府發該函後,已取得拆除之依據,況且
地上物之查估早已完成,即使先行拆除亦不妨礙告訴人取得補償費,上訴人
乃告訴龔
天福該建築物係重劃計畫內所必須拆除者,致該房舍遭拆除,上訴人屬自信其行為為
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依刑法第十六條得免除其刑,上訴人無毀損之
故意,系爭
房屋又無使用價值及存在之必要,拆除對告訴人之利益並無影響,原審未就此
審酌,
又未適用刑法第十六條免除其刑,對上訴人科處
有期徒刑八月,
緩刑二年,有量刑不
當之違法等語。惟查:㈠證人龔天福經第一審二次以郵務
送達傳票方式
傳喚,均以「
查無此址」退回,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郵務送達公文封上所蓋花蓮郵局稽查戳記在第
一審卷第十一、十三頁
可稽。上訴人於原審經提示上開送達公文封後稱:「他(指龔
天福)人在花蓮,我可以透過人找到。」(見原審卷第十七頁),惟上訴人始終未找
到該證人或表明其住居所或所在地,原審自無從傳訊之,已難認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情事,且於原審最後審判
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上訴人經審判長問以:「尚
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既答稱:「沒有。」有筆錄記載
可憑,
迄上訴
法律審之本院始
又爭執原審未傳訊該證人,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㈡上訴人有
無毀損之故意,乃事實認定問題。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於
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及證人
林泰煌、沈經為、林榮淇、張樹民、鄭慶龍等之證述,認定上訴人係基於毀損之故意
而為本件
犯行。上訴人對原判決之此項論斷究竟有何違法,既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
明,僅憑己見,空言主張其無毀損故意及應有刑法第十六條之適用,並單純就原判決
得
依職權裁量之
科刑輕重為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提出資料一件請求本院
諭知免刑,自
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