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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4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 上訴人甲○○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未傳訊證人龔天福, 即認上訴人僱用龔天福駕駛怪手,拆除告訴人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及台灣 鐵路貨運搬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倉庫及辦公室,有未盡調查之違法。㈡花蓮縣政府 曾函告訴人儘速辦理報廢該房屋,並請同意由花蓮縣政府先行拆除等情鐵路局為 抗拒花蓮縣政府第六期市地重劃之進行,而一再拖延搬遷,上訴人曾出面協調,給予 該局二次延期拆遷未果,上訴人以為花蓮縣政府發該函後,已取得拆除之依據,況且 地上物之查估早已完成,即使先行拆除亦不妨礙告訴人取得補償費,上訴人告訴龔 天福該建築物係重劃計畫內所必須拆除者,致該房舍遭拆除,上訴人屬自信其行為為 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依刑法第十六條得免除其刑,上訴人無毀損之故意,系爭 房屋又無使用價值及存在之必要,拆除對告訴人之利益並無影響,原審未就此審酌, 又未適用刑法第十六條免除其刑,對上訴人科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有量刑不 當之違法等語。惟查:㈠證人龔天福經第一審二次以郵務送達傳票方式傳喚,均以「 查無此址」退回,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郵務送達公文封上所蓋花蓮郵局稽查戳記在第 一審卷第十一、十三頁可稽。上訴人於原審經提示上開送達公文封後稱:「他(指龔 天福)人在花蓮,我可以透過人找到。」(見原審卷第十七頁),惟上訴人始終未找 到該證人或表明其住居所或所在地,原審自無從傳訊之,已難認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情事,且於原審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上訴人經審判長問以:「尚 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既答稱:「沒有。」有筆錄記載可憑上訴法律審之本院始 又爭執原審未傳訊該證人,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㈡上訴人有 無毀損之故意,乃事實認定問題。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及證人 林泰煌、沈經為、林榮淇、張樹民、鄭慶龍等之證述,認定上訴人係基於毀損之故意 而為本件犯行。上訴人對原判決之此項論斷究竟有何違法,既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 明,僅憑己見,空言主張其無毀損故意及應有刑法第十六條之適用,並單純就原判決 得依職權裁量之科刑輕重為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提出資料一件請求本院知免刑,自 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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