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4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八八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本件除據告訴人許翠芬之指訴外,僅有證人告訴人之好友黃景英為證,是否足 以認定上訴人之犯行,殊值商榷,原審未傳訊大舞台保齡球舘負責人或員工以查明案 發經過,有未盡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繼而駕車強載告訴人至台 南市小北停車場停留二小時,不讓告訴人離去,載告訴人返家,惟仍守候門外,剝 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約三小時等情部分,未見於理由欄內敍明所憑之證據,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㈢上訴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傳訊告訴人是否就傷害部分撤回告 訴,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㈣上訴人無前科,非素行不良之 輩,原審科處有期徒刑十月,量刑顯然過重等語。惟查:㈠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依 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敍明係以告訴人及證人黃景英之指述,附卷診斷書及上訴人於原審亦 坦承案發時告訴人不願上車,其曾與告訴人拉扯等情,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說 明認定告訴人所為不利上訴人之指證為真實可信之心證理由。就此以觀,原判決殊無 理由不備之情事。又上訴人於第一、二審均未曾聲請傳訊該保齡球舘負責人或員工為 證,是其就此指摘原審未盡調查,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㈡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告訴。上訴人所犯輕罪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部分,屬告訴 乃論之罪,惟未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前撤回告 訴,上訴人上訴第二審,始提出雙方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所成立之和解書,是告訴 人縱於此際到庭表示撤回此部分之告訴,依法亦不生撤回之效力。原審未再就此為無 益之傳訊,自無調查未盡之違法。㈢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判刑之輕重為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本 院無從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