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七號
上訴人 甲 ○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
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九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四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騎重型機車
沿嘉義縣嘉義市○○○路由西向東行駛於未標示「禁行機車」之外側快車道,途經同
市○○路○段二九○之七號(門牌號碼尚未依保安五路新路名整編)門前,應注意、
能注意而疏於注意其車前狀況,撞及由北向南違規穿越該道路之行人褚德男,致褚德
男倒地顱內出血,經其送醫急救,延至
翌日上午不治死亡
等情,因將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撤銷,仍論處同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
迭稱其於案發後立即託人報警處理(相字卷頁一反面、二十八反面),究
竟是否屬實,與認定上訴人是否
自首,至有關係,原審毫未調查即行判決,自嫌速斷
。又原審判決引用嘉義市警察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嘉市警交字第○三一三一七
號函資為論據(原判決
正本理由第一項第⑵段),但就該卷內文書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曉示上訴人,又未於審判
期日顯示於雙方
當事人命為
辯論,亦有
應予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原判決未注意
適用,亦有不適用法則之
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