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曾丁壽
律師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廿五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二○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認上訴人
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
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之罪,從一重論處連續行使偽造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並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
查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修正公佈之電信法已增列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法盜接或盜用他人設備通信者,處五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此部分規定
乃通訊之
不法利益,即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第一審法院判決漏未比較
適用
行為時及裁判時法,何者有利行為人,原審未予糾正,已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
違法。再上訴人買受行動電話使用,雖詐得通話費之不法利益,但電信局仍可向登記
使用人收取通話費,似無損失可言,該上訴人所為,如何得謂干擾電話系統之運作及
增加負荷,致妨害其事業之經營,原判未說明其理由及所憑,即遽認成立刑法第一百
八十八條之妨害公用電信事業罪,亦嫌速斷,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法,非無理由
,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