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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4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六、三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所謂 之提單,其實應係「載貨證券」,僅屬運送契約與收受貨物之收據,欠缺表彰運送物 所有權物權證券之性質與功能,縱有偽造行為,亦屬私文書。況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 ,必其有價證券在國內發行或流通者,始足當之,不包括國外發行及流通者在內,本 件提單經開狀銀行通知上訴人領取,上訴人並未領取,自無從背書流通。原判決對此 辯解,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即有理由不備及不適法則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 「……該偽造提單及登載不實之發票經由不知情之香港押滙銀行寄交國內開狀銀行, 向國內開狀銀行行使上開提單、發票,開狀銀行欲再通知甲○○領回該提單等竟拖延 未領」。而理由欄則謂「……否則被告何以於自開狀銀行領取提單及發票後即交還葉 金波」。其理由即屬矛盾云云。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共同偽造 有價證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 ○○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 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提單可分為可轉讓提單與不可轉讓提單,載有受貨人之 提單在未經受貨人背書前,為不可轉讓之提單,受貨人要換領小提單始可領貨,不論 可否轉讓之提單則均屬有價證券。上訴人與葉金波、何伯倫有犯意聯絡,偽造船務公 司之提單均載有受貨人即開發信用狀申請人,且均未由受貨人及開狀銀行背書,受貨 人也未換領小提單,則於占有該提單而未由受貨人及開狀銀行背書前,雖不得行使權 利,惟仍屬有價證券。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事實欄記 載「……開狀銀行通知甲○○領回該提單等竟拖延未領」而理由中則謂「……否則被 告何以於自開狀銀行領取提單及發票後即交還葉金波」乙節,因本件上訴人以「假進 口,真結滙」方式騙取融資,多達廿五次,而其中有多次已清償,表示部分提單已為 上訴人所領取,原判決對此雖未詳加說明,致生矛盾,及本件偽造之部分提單既曾由 上訴人向開狀銀行清償,顯示已在國內流通,原判決亦未說明,其訴訟程序雖稍有瑕 疵,難謂無違背法令,然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即 不得為上訴之理由,再依刑法第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於國外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罪 者,亦適用該法處罰。而有價證券並不以流通買賣為必要條件,苟證券上權利之發生 移轉或行使,有其以證券之占有為要件時,均屬有價證券之範圍。提單依民法第六百 二八條、第六二九條、第六三○條之規定,權利之行使與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且 得以背書轉讓,自係有價證券無疑。上訴意旨謂提單屬私文書,又在國外偽造,應無 刑法之適用云云,要屬誤會。次查採證據認事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 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又未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乃 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又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法則適用不當 及調查職責未盡云云,殊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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