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四號,
起
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稱:當日
被告甲○○在台中市○○路○段○○○號金錢豹KTV酒店,持槍押着林良政走出包
廂,並揚言「今天無論如何一定要開槍」。以左手抱住林良政脖子,將之拉至停車場
,用槍指着林良政頭部朝上開一槍,業經林良政及
證人賴明勇、林坤彰、廖孟仁等於
警訊時供述
綦詳,縱林良政僅頭部左側頭皮四×一公分之槍傷,然持槍朝人之頭部射
擊,足以置人於死地,
乃眾所週知之事,其僅造成上開之傷,究竟係因外在事故或因
其槍法不準所致,未予查明,原判決遽認被告開槍只是嚇唬林良政,並無殺人之犯意
,自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㈡、被告之手槍如確放置在林
良政左肩向上射擊,若林良政恐懼振動,或因被告持槍不穩,均足以造成嚴重之後果
,當為被告所可預見,原判決對被告不確定殺人
故意棄而不論,率認被告僅有傷害之
犯意,其適用法則亦有違誤等語。被告上訴意旨亦略稱:㈠、被告受託
寄藏手槍後,
其犯罪行為繼續中,因與林良政發生衝突,而持槍押人,並於無意中擊傷林良政,其
間
顯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從一重處斷,原判決竟予分論併罰,顯有不適用法
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㈡、被告非法
持有之手槍及子彈,係因來店消費之客戶綽號「
阿勇」者寄託代管而已,主觀上實無持有該槍彈之
意圖,且被告在前開KTV酒店內
任職,客人囑託代為保管槍彈,被告焉敢拒絕,是被告之持有手槍及子彈,係出於不
得已被迫之情形為之,依此情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
定,予以從輕量處,尚有未合等語。然查原判決認定被告係台中市○○路○段○○○
號金錢豹KTV酒店執行董事,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初某日,在該酒店內受綽號「阿
勇」者不詳姓名男子寄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中共制式黑星手槍一支、子彈二顆
,未經許可允為寄藏。
嗣於同月十六日凌晨四時十分許,因有顧客林良政等人在該酒
店飲酒消費完畢,欲簽帳離去時,被告遂與之發生爭吵,竟另行起意,持上開手槍及
子彈,押住林良政,剝奪其行動自由,於將之押至該酒店外停車場前,持手槍放置在
林良政左肩,以(不確定)傷害之犯意,將槍口朝天射擊子彈一顆,致子彈輕微擦到
林良政左側頭皮,造成四×一公分之槍傷
等情,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
由甚詳。雖林良政及證人賴明勇、廖孟仁、林坤彰在警局均供稱:被告係以手槍朝着
林良政頭部射擊云云,但除林坤彰經第一審三次
傳喚,因行踪不明(
傳票均由其父代
收)而未能遵傳到庭外,賴明勇、廖孟仁在第一審均稱:何人開槍未看到(見第一審
卷第三四頁、第六九頁)。既未看到何人開槍,如何能知係朝林良政頭部射擊﹖且林
良政在原審供稱:「被告係以手槍放我左肩往上開槍」(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一○五頁
),與被告所辯伊係朝天開槍相符。否則如放在林良政左肩朝林某頭部射擊,林良政
不致僅有頭皮四×一公分之輕微槍傷,尤其當時手槍內有子彈二顆,射擊一顆後尚有
一顆,苟被告有殺人之犯意,縱第一顆子彈未擊中林良政要害部位,尚可再射擊第二
顆子彈,而置林良政於死地,但被告僅射擊一顆子彈後,即停止射擊,任林良政離開
現場,因而原判決認定被告僅有不確定傷害之犯意,
難謂有何違誤。原審既已傳喚被
害人林良政等查明被告開槍射擊之經過情形,又如何能謂原審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次按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雖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被告持手槍放在林良政左肩
朝天射擊,無論係其槍法不精或林良政當時驚慌而頭部晃動,以致子彈擦傷林良政左
側頭皮,但其本意係傷害林良政之身體,已如前述,如何竟謂被告有殺人不確定之故
意﹖又查被告受寄手槍時,其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即已成立。
迨因林良政欲簽帳
與之發生爭吵之際,方另行起意持手槍強押林良政,則其所犯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
與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罪間,難認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予以分論併
罰,自無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再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者,
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被告在警局初訊、檢察官
偵查及第一、二審審
理中,始終未稱其係受迫寄藏槍彈,則其未經許可無故受寄手槍及子彈之犯罪情狀,
如何在客觀上可以憫恕﹖且酌量減輕其刑
與否,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被告自難空口
藉詞受迫寄藏槍彈,漫指原判決未
酌減其刑係屬不當。
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摘各點,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其上訴
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陳 炳 煌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