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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 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一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三五 、一一一八五、一一五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成年人(左大腿外側有刀疤,胸部 有刺青),曾犯竊盜、強劫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分別經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本院、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 月、十五年及三年六月,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分 別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十年及一年九月,其中竊盜及偽造 有價證券二罪,嗣再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裁定減 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及十月十五日,上開三罪嗣經定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十年二月,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八日自台灣台中監獄 假釋(假釋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出獄後原在 雲林縣○○鄉幫人做鐵工維生,因覺工作太苦且工資又少,無法 維持其一家之生計及母親之醫療費,加以其妻失蹤,精神無所憑 藉,竟竊盜他人車輛作為其強劫他人財物及強姦婦女之交通工具 ,自八十三年三月廿四日起至同年四月七日為警查獲為止,計有 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三年三月廿四日 凌晨三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街口,見一輛黃○曉所 有(靠行台中市○區○○○路○○○號「○○交通有限公司」) 停放該處之00-000號計程車之車門未上鎖,即以接線方式竊得該 輛計程車,於不詳時地拆除該輛計程車(除駕駛座旁左前車門外 )之車門及車窗開關,使不知情乘客自車內無法開啟車門及車窗 後,駕駛該輛計程車作為其代步及作案交通工具之用,並基於強 劫強姦之概括犯意,先後於⒈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清晨五時二 十分許,駕00-000號計程車,在台中市○○路搭載欲返回○○路 「○○飯店」之女乘客黃○蕙,於黃○蕙上車不久,即持其所有 番刀一支(又名:大肚開山刀,即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三五號 卷第五十一頁相片所示編號之扣案證物)脅迫黃○蕙將身上財 物拿出來,致使黃○蕙心生畏懼而無法抗拒,將身上所有現金新 台幣(下同)三千九百元、K金戒指二只及女用手錶一只交與上 訴人,惟上訴人仍不讓黃○蕙下車,並將車駛抵台中市○○○路 、○○路○段附近空地,下車打開右後車門繞至後座,持該支番 刀令黃○蕙將內褲(當時穿裙子、及褲襪)脫掉(裙子未脫)後 ,即在車後座強姦黃○蕙得逞。⒉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三 十分許,上訴人又駕駛該輛00-000號計程車,在台中市○○路、 ○○路口,搭載欲同至台中市「○○廣場」之女乘客李○玲、楊 ○如,惟車抵○○路、○○路旁,上訴人竟持前揭番刀脅迫李、 楊二人拿出身上貴重財物,致李、楊二人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 李○玲交出身上所有現金六千六百十元、手錶一只、金手鍊一條 及金戒指一只;楊○如則交出身上所有現金二百元。上訴人得手 後,佯稱帶李、楊二人去兜風,將車駛抵台中市○○路○段、○ ○○路旁空地後,上訴人即下車進入車後座,先後命令李、楊二 人脫下內褲,因李○玲先脫下內褲,上訴人即將其生殖器插入李 ○玲陰戶強姦得逞,嗣楊○如雖已脫下內褲,惟因上訴人強姦李 ○玲後已力不從心,致未進一步予以姦淫而未得逞。⒊同年三月 二十九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該00-000號計程車,在台中市○○路 搭載欲往彰化市之女乘客彭○治,竟將車駛往台中縣○○鎮○○ 路「○○○」對面產業道路旁,持前揭番刀脅迫彭○治交出身上 財物,彭○治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將身上所有之現金一萬一千 餘元、金戒指二只及金項鍊一條交出,上訴人得手後,復命彭○ 治脫去衣服,見彭○治僅苦苦哀求而不脫衣服,即以雙手掐住彭 ○治脖子稱「妳若不,就掐死妳」,彭○治心生畏懼只好脫去褲 子,上訴人明知彭○治月經來臨,卻仍將其生殖器插入彭○治陰 戶強姦得逞,事畢,又命彭○治使用該計程車內「室內燈」旁之 淺藍色面紙擦拭其遺留之精液(擦拭後,彭○治將該使用過之面 紙丟棄在現場,於事後協同警方人員至現場尋獲扣案)。上訴人 嗣應彭○治之請求,駕駛該輛計程車將彭○治送抵彰化市○○路 住處附近下車。㈡上訴人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三月 三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駕駛該輛00-000號計程車,在台北市 ○○○路、○○路,搭載欲同往○○○路、○○路口之女乘客李 ○玲、葉○英及施○麗三人,卻將車駛抵○○街「○○大橋」下 無人處停車,持前揭番刀脅迫、李、葉、施三人交出所有財物, 李、葉、施三人見該輛計程車前後門把手全遭破壞,致均心生畏 懼而不能抗拒,李○玲交出現金三萬五千元、K金項鍊一條及女 用勞力士手錶一只;葉○英交出現金二萬五千餘元;施○麗則交 出現金二萬五千元。上訴人於得手後,即命李、葉、施三人全部 下車後,獨自駕駛該輛計程車欲經中山高速公路返回南部,途中 ,因公路警察據報攔截追趕,於駛經新竹縣○○交流道時,將該 輛計程車棄置於該處交流道引道旁逃逸。㈢上訴人為謀再取得代 步及作案交通工具,又基於同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 同年四月二日凌晨零時許,在台中市○區○○路○段○○○巷底 ,攜帶所有鐵尺二支、T型工具一支及在客觀上得視為兇器之扳 手一支、活動扳手一支、尖嘴鉗一支、螺絲起子四支等工具,著 手破壞湯○輝所有停放該處路邊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 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後,要發動車子,竊取 該車,發覺其不會駕駛該輛小客車,而未得逞。㈣上訴人再基於 同前之概括犯意,於同日清晨五時許,在台中市○○路、○○○ 街口(即○○○車站旁巷內),利用前揭工具及兇器,將一輛「 ○○汽車行」所有由王○華所駕駛保管使用停放該處之00-000號 計程車之方向盤鎖及開關鎖打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螺絲 起子發動車子方式竊取該輛計程車,得手後,於不詳時地以「鐵 樂士」噴漆將該車兩側之車號及公司名稱塗掉,以免被查獲,復 將車門加反鎖以利控制乘客行動後,利用該輛計程車作為代步及 作案交通工具之用。上訴人有此代步工具後,則又基於同前為自 己不法所有而強盜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先後強盜如下列所示顏 筱芝等被害人之財物:⒈八十三年四月三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該 輛00-000號計程車,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搭載欲至同市○ ○路附近「○○○餐廳」之女乘客顏○芝,卻將車駛抵同市○○ 路「○○橋」下附近,持前揭番刀脅迫顏○芝交出所有財物,致 顏○芝心生畏懼不能抗拒,交付所有現金一千六百元、金戒指二 枚及身分證一枚。⒉同日凌晨三時許,上訴人又駕駛00-000號計 程車,在台北市○○○路、○○○路口(即○○百貨前),搭載 欲返回臺北市○○路住處之女乘客李○蓁,卻將車駛抵台北市○ ○○路「○○花園」大門前(○○○飯店對面),持同前番刀抵 住李○蓁脖子,脅迫其拿出所有財物,致李○蓁心生畏懼不能抗 拒,交付身上所有現金六萬元,上訴人得手後,即於同日凌晨三 時二十分許,應李○蓁之請求,將其載至住處即臺北市立○○○ 旁邊巷道內下車。⒊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上訴人又駕駛該輛 00-000號計程車,在台北市○○○路、○○街口,搭載欲往○○ ○路、○○街口之女乘客洪○卿,卻駕車沿○○○路往北行駛至 ○○○路左轉,在○○○路、○○○路口無人處停下後,持同前 番刀指著洪○卿,脅迫其將身上財物交出,致洪○卿心生畏懼而 不能抗拒,交出身上全部現金五千三百元。⒋同日清晨四時三十 分許,上訴人復駕駛該輛00-000號計程車,自台北市○○○路尾 隨共乘一輛機車之陳○芳、陳○薰,至台北縣○○市○○路○○ ○號前,趁陳○芳將機車停妥而準備將機車大鎖上鎖之際,持同 前番刀押住陳○薰,並喝令陳○芳不准跑,否則將殺害陳○薰, 因陳氏二姊妹為弱小女子,且姊妹情深,上訴人所為已致令陳氏 姐妹二人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後,陳孟芳交出現金一百元、陳○ 薰則交付現金一千六百元。⒌同日清晨四時五十分許,上訴人又 駕駛該輛00-000號計程車,在台北市○○○路○段○○○號前, 搭載欲至台北火車站搭乘「統聯客運」班車返鄉之女乘客陳○○ 誼,卻將車駛抵台北市○○路「○○○」側門前,持同前番刀抵 住陳○○誼脖子,脅迫其交出身上財物,致陳○○誼心生畏懼不 能抗拒,只得交付上訴人現金三萬四千元。上訴人意未盡,復 欲搶奪陳○○誼隨身攜帶之皮包查看,陳○○誼不甘受辱,即自 後座奮力奪得該支番刀,上訴人見情勢不妙,快速逃出車外並將 車門上鎖,站在車旁,命陳○○誼將番刀放置在右前座位下後, 始讓陳○○誼下車,陳○○誼雖然奪得該支番刀,但仍然恐懼上 訴人持有槍枝,只得將該支番刀放置在右前座位下,上訴人即自 外打開車門讓陳○○誼下車後,再駕駛該輛計程車揚長而去,並 未返還所劫得之三萬四千元。⒍同日晚十一時三十分許,上訴人 再駕駛該輛00-000號計程車,在台北縣○○市○○○路、○○路 口,搭載女乘客張○玲上車後,將車往前開約三百公尺「○○加 油站」旁一工地前停車,持同前番刀架在張○玲脖子上,脅迫其 將隨身所帶之財物交出,致張○玲心生畏懼無力抗拒,而交出所 攜帶之現金五千六百元。上訴人得手後命張○玲下車,即駕車揚 長而去。⒎同年四月四日凌晨三時許,上訴人又駕駛00-000號計 程車,在台北市○○路、○○○路口,搭載欲往○○○路之女乘 客范○君,卻將車駛抵○○路○段附近暗處,手持同前番刀,脅 迫范○君將身上財物取出,致范○君心生畏懼不能抗拒,將現金 二千元及MOTO -ROLA牌行動電話一具交與上訴人。㈤同日清晨五 時許,上訴人為謀方便作案不被查獲,又基於同前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先將該輛00-000號計程車藏置於台北縣○○市○ ○路附近巷內,再攜帶前揭工具及兇器,在台北縣○○市○○路 ○段○○○巷○弄口,將陳○志所有而由吳○庭使用停放該處路 邊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方向盤鎖及開關鎖打壞(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以螺絲起子發動車子方式竊取該輛小客車,得手後 ,將該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抵前揭00-000號計程車藏放處 藏置,再換駛該輛00-000號計程車,又基於同前為自己不法所有 強盜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為下列強盜他人財物犯行:⒈同日清 晨六時十分許,上訴人駕駛該輛00-000號計程車,在○○市「○ ○橋」旁巷口,搭載一名欲往台北縣○○市○○路之女乘客張○ 子,途經○○市○○路、○○路附近巷道內,又再持同前番刀抵 住張○子,脅迫其將身上財物取出,致張○子心生畏懼不能抗拒 ,而交出現金一千八百元及金項鍊一條。⒉翌(五)日凌晨一時 許,上訴人仍駕駛該輛00-000號計程車,在不詳地點搭載一名欲 返家之女乘客魏○綿後,將車駛抵台北縣○○市○○路、○○路 口,持同前番刀脅迫魏○綿取出身上全部財物,致使魏○綿心生 畏懼不能抗拒,而交出所有現金二千元。⒊次(六)日下午六時 十分許,上訴人駕駛前揭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十四歲 以上未滿十八歲之親外甥湯○達(民國000年0月0日生,業 經一審法院少年法庭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台灣新竹少 年監獄執行中),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下坡路 段約一百公尺處,見一名成年女子劉○鳳駕駛一輛機車同向在前 往駛,竟故意駕駛小客車自後駛來,將劉○鳳逼至路邊下車,由 有犯意聯絡之湯○達手持其所有之西瓜刀一支下車,以該支西瓜 刀抵住劉○鳳脖子,脅迫其取出身上財物,劉○鳳心生畏懼無法 抗拒,將掛在胸前之一只皮包(內有現金七千元、○○○○銀行 ○○分行支票簿一本、○○銀行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賴○平 及劉○鳳名義之印章各一枚、劉女國民身分證及機車行車執照各 一枚)交由湯○達取走,得手後,上訴人將現金與湯○達平分花 用,其餘物品則棄○於○鄉○○路「○○工廠」內(同日晚上即 被尋獲)。⒋隔日(七日)凌晨三時卅分許,上訴人駕駛00-000 號計程車在前行駛,湯○達則駕駛00-0000號小客車尾隨其後, 在台北市○○○路、○○街口,上訴人搭載一名欲返回台北市○ ○○路家中之女乘客林○○子,於駛抵同市○○○路、○○○路 口「○○國中」之公車站牌前,上訴人以同前番刀抵住林○○子 肚子,脅迫其交出身上財物,林○○子心生畏懼不能抗拒,將現 金三千四百元及鑽戒二只交與上訴人;此時湯○達亦將該輛00-0 000號小客車停靠在計程車旁邊後下車,湯○達打開計程車右後 車門,以左手強劫林○○子脖子上之金項鍊一條,復命林○○子 將手伸出來,再以雙手強劫其戴在左手手指上之三只金戒指。⒌ 同日凌晨四時許,上訴人駕駛00-000號計程車,湯○達亦駕駛00 -0000號小客車,在台北市○○路、○○街口,上訴人搭載一名 欲返回台北市○○區○○路住處之女乘客彭○雲,行經○○路○ ○○巷口,上訴人持同前番刀脅迫彭○雲交出所攜帶之錢包,湯 ○達亦時將該輛00-0000號小客車停在計程車前,並下車站在 計程車旁,致彭○雲心生畏懼不能抗拒,交付現金一千四百八十 四元、隨身聽一台及錄音帶數個。上訴人將其歷次盜匪所得現金 及將金飾變賣獲得之現金,均用以賭博玩樂花用一空,至同年 四月七日清晨五時二十分許,適因湯○達駕駛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途經台北市○○○路、○○○路口時故障,無法行駛,上 訴人下車幫忙將該故障車輛推至路旁停車時,為警發覺可疑上前 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番刀壹支、螺絲起 子肆支、扳手壹支、活動扳手壹支、尖嘴鉗壹支、鐵尺貳支、T 型工具壹支,及扣得湯○達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西瓜刀一支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盜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 法條,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 續強劫而強姦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其中所載「甲○○為謀再取得代 步及作案交通工具,又基於同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 八十三年四月二日凌晨零時許,在台中市○區○○路○段○○○ 巷底,攜帶所有鐵尺二支、T型工具一支及在客觀上得視為兇器 之扳手一支、活動扳手一支、尖嘴鉗一支、螺絲起子四支等工具 ,著手破壞湯○輝所有停放該處路邊之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後,要發 動車子,竊取該車,發覺其不會駕駛該輛小客車,而未得逞」等 情(見原判決事實㈢所載部分)。此部分檢察官已起訴,第一 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撤銷第一審判決,就此部 分竟漏未裁判,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已受 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 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將其依職權認定與論罪 科刑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始足為判斷適用法令是否正當之 準據。本件原判決事實欄㈣4記載「同日清晨四時三十分許, 甲○○復駕駛該輛00-000號計程車,自台北市○○○路尾隨共乘 一輛機車之陳○芳、陳○薰,至台北縣○○市○○路○○○號前 ,趁陳○芳將機車停妥而準備將機車大鎖上鎖之際,持同前番刀 押住陳○薰,並喝令陳○芳不准跑,否則將殺害陳○薰,因陳氏 二姊妹為弱小女子,且姊妹情深,甲○○所為已致令陳氏姊妹二 人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後,陳○芳交出現金一百元、陳○薰則交 付現金一千六百元」等情。然上訴人究有無命交出財物,抑僅喝 令陳○芳不准跑,否則予以殺害陳○薰,而未涉劫財之事﹖本院 上次發回意旨即已指及,原判決並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詳為記 載;理由內亦未有所論敍,則其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 一款論處上訴人強盜罪刑,本院無從據以判斷原判決適用法令是 否正當,自有可議。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以上均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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