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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4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文玲律師         許文彬律師 右上訴人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六五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乘坐林金 英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經過臺北市○○區○○路○○○ 號前,因逢塞車,林金英不耐,頻以車前大燈間歇開關催促由林哲英駕駛之前車,同 車之周明宗下車質問,上訴人見狀不滿,乃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以重拳毆擊周 明宗之頭部,造成周明宗左腦硬腦膜上出血,經送榮民總醫院施以開顱手術並治癒, 始倖免於難,案經周明宗訴請偵辦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使人 受重傷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 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 詳為說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係以與被害人同車之林哲英於 審理中之證言為其主要論據,惟查林哲英於被害人被打傷之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 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報案時供稱:「於昨(十四)日十七時三十 分左右,我和周明宗在北投新秀閣飯店吃完飯,由我駕駛自小客(車號00-000 0)載周明宗返家,行○○○區○○路○○○號前時,後面有部自用小貨車(車號不 詳)對我們猛喇叭並閃大燈,要我們讓他們先走,周明宗見狀便生氣下車找他們理 論,卻遭該自用小貨車內之二名大漢毆傷倒地,該車內之二名大漢於肇事後駕車逃逸 」、「那二名男子我都不認識,姓名年籍我都不知道,當時因天色微暗,我沒有看清 車號,只知是自用小貨車」、「因目前對方是誰,年籍為何,我都不知道,對方所駕 駛之小貨車車號我也不清楚,所以我先備案,待查出後再提出告訴。」(見原審卷第 七十八頁);又受理林哲英報案製作上開筆錄之警員王志豐於原審亦結證:「是林哲 英在晚上一點半左右到光明派出所向我報案,我有做簡要的報案紀錄,當時他無法將 車號、車的顏色等說得很清楚,只知被告有二人。」(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而偵 查中林哲英又未指證上訴人即係打傷被害人之人。林哲英於警訊及偵查中既未能指認 行兇者為何人,且警訊時復供稱未看清行兇者所乘之小貨車車號,何以其後於偵查中 能指出車號,於審理中且能指認係上訴人打傷被害人﹖究竟實情如何,原審對此未予 詳加究明、細心勾稽,遽依林哲英不利之證言,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對有利上訴 人之林哲英警訊之初次供述,又未敍述其不足信之理由,非但審理有未盡,抑且判 決理由未臻完備,不足以昭折服。㈡、科刑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用法令之依據,應 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 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兩相適合,方稱適法;倘若理由說明與卷 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 後段規定,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以證人林哲英於偵查中 指稱:「可能是叫甲○○的那一位(指打被害人者)」,據為論罪證據之一。惟查林 哲英於偵查中並未指認係上訴人毆打被害人,而為上開指認者為被害人周明宗,有八 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之偵訊筆錄可稽(見他字卷第四十二頁)。是此部分之說明與卷內 證據資料不符,顯有可議。㈢、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 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於 理由內僅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並未引用其理由,而原判決又未說明認定 上訴人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之理由,已有未合。又上訴人究竟係基於使被害人受如何 之重傷害之故意而毆打被害人,原判決未於事實欄為確切詳實之記載,亦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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