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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4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征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 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係啟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啟岳公司)經理,並於民國八 十、八十一年間兼任該公司承包台北市政府新建大樓水電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被告甲 ○○則為該工程之下包工頭,明知工讀生塗偉勳於八十年間工作結束時,實際領得之 工資僅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六百元。乙○○、甲○○及啟岳公司負責人林啟清三 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之商業會計憑證及為啟岳公司以 詐術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由乙○○將甲○○持交之塗偉勳身分證影本,於八 十年間,在該新建工地交與林啟清,以供從事業務之林啟清製作其基於公司負責人業 務上關係應製作之員工薪津名冊總表及薪資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 等公司內部原始商業會計憑證之用,林啟清收受後即於八十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將該公 司之報稅資料持交為該公司做帳之利平會計師事務所,並於八十一年一月間利用會計 師事務所中不知情之某成年員工,在南投市利平會計師事務所內,製作塗偉勳於八十 年向啟岳公司請領薪資八萬元之員工薪津名冊總表及扣繳憑單等公司內部原始商業會 計憑證,而將上述明知不實之薪資核發事實,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員工薪津名冊總 表及扣繳憑單等公司內部原始商業會計憑證上,再利用利平會計師事務所之某不知 情成年員工,持上述憑證,至南投稅捐稽徵處申報該公司八十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共同以上述詐術使納稅義務人啟岳公司逃漏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萬七千一百 元,足以生損害於塗偉勳及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嗣乙○○、林啟清二人 ,明知甲○○於八十一年間已不再承包該公司在台北市政府新建大樓水電工程中之消 防管線工程,啟岳公司已不得再以塗偉勳名義申報工資扣抵稅捐,竟為使納稅義務人 啟岳公司逃漏八十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二人復共同基於於同上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填製不實之商業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及為啟岳公司以詐術逃漏營利事業所 得稅之犯意,由乙○○再提供塗偉勳領用八十一年度工資之資料,並以甲○○前提供 之塗偉勳之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供從事業務之林啟清製 作其基於公司負責人業務上關係應製作之員工薪津名冊總表及扣繳憑單等公司內部原 始商業會計憑證之用,林某受領該資料後,即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將乙○○ 提供之該公司不實報稅資料持交為該公司做帳之利平會計師事務所,並於八十二年一 月間利用該會計師事務所中不知情的某成年員工,在南投市利平會計師事務內,製作 塗偉勳於八十一年向啟岳公司請領薪資十四萬四千元之員工薪津名冊總表及扣繳憑單 等公司內部原始商業會計憑證,而將上述明知不實之薪資核發事實,登載於其業務上 作成之員工薪津名冊總表及扣繳憑單等公司內部原始商業會計憑證上,嗣再利用利平 會計師事務所之某不知情成年員工,於八十二年三月底,持該登載不實之員工薪津名 冊總表及扣繳憑單等公司內部原始商業會計憑證,至南投稅捐稽徵處申報該公司八十 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共同以上述詐術使納稅義務人啟岳公司逃漏八十一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三萬六千元,足以生損害於塗偉勳及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等 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甲○○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 逃漏稅捐罪刑(緩刑三年),乙○○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 罪刑,又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 ,緩刑三年),固非無見。 惟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 之規定,於該條第一款至四款所列公司負責人等人用之,亦即該條第一至四款所列 之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而來,並非因身分成立之罪,原判決既認定 乙○○係啟岳公司經理兼任該公司承包台北市政府新建大樓水電工程之工地負責人, 甲○○為該工程之下包工頭,均非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至四款所列公司負責人,代表 公司之董事或理事,商業負責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即非轉嫁代罰之對 象,甲○○、乙○○縱有夥同啟岳公司負責人林啟清以詐術使納稅義務人啟岳公司逃 漏八十年度、八十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亦應適用其他特別規定成立同法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犯,原判決謂乙○○、甲○○雖非公司負責人,依刑法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論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之罪之共同正犯(見原 判決正本第七頁正面第一行-第四行),依首揭說明,其適用法則,難謂允當。其事 實之認定,亦有待釐清。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原判決既認甲○ ○、乙○○觸犯該條款之罪,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判決仍論被告等犯該項罪名,併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 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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