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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4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六年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五四、七四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乙○○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未遂,甲○○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年,乙○○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小包(含包裝驗餘重貳點壹零叁公克)、小塑膠夾鏈袋叁佰個及現 款新台幣伍仟元均沒收。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八十四年三月 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思悔改,明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吸用及販賣,因其染上吸用安非他命惡習(吸 用部分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花費不貲,圖以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牟利,而與知情 之上訴人乙○○互為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彰化縣大村 鄉大橋村過溝四巷五號住處門口,由乙○○將甲○○購入原擬供己吸用之兩小包安非 他命,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售予綽號「阿強」之不詳姓名男子,乙○○先 在該門口處向綽號「阿強」者收取五千元現款,進入屋內將之交予甲○○,並自吳 某處取得以衛生紙包裹之兩小包安非他命後,再由後門出來,在屋旁一工地處正擬將 之交予綽號「阿強」之不詳姓名男子時,即為循線事先埋伏在屋外之警方人員當場查 獲,乙○○見狀忙將手中兩包安非他命棄於地上,該綽號「阿強」者趁隙逃走,而甲 ○○在屋內查覺,亦企圖逃跑,惟仍經警當場追捕就逮,除在其身上搜獲該販賣安非 他命所得五千元外,另扣得乙○○所丟棄之兩小包安非他命(驗餘含包裝重二‧一○ 三公克),及甲○○所有預備供分裝安非他命販賣所用之小塑膠夾鏈袋三百個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業據甲○○、乙○○分別於警訊時,坦承不諱(見台中港務警察所漁 港派出所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核與現場查獲警員蕭育記、梁家賢於原 審結證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 頁),扣案之兩包結晶物經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足憑(見第一審卷第四十頁),並有當場查獲之 小塑膠夾鏈袋三百個、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五千元可佐,事證至臻明確,為其所依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甲○○辯稱:查獲兩小包安非他命非其所有,警方亦未在 其身上搜獲五千元現款,伊不識綽號「阿強」之人,在警訊中並未承認有非法販賣安 非他命,乙○○尚未至其住處即遭警查獲,伊絕無涉犯本件犯行等語;乙○○則辯稱 :伊於警訊時曾遭警刑求,扣案五千元現款係警員自己取出栽贓,該兩包安非他命係 供己吸用,並無販賣情事云云。查乙○○雖指其警訊自白係遭刑求,但又謂其事後未 驗傷,亦無法提出遭刑求致傷之相關證明,況其於查獲翌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即經檢察官限制住居,有切結乙紙存卷可稽(見偵字第七四八八號卷第二十四頁 ),則果如所言,何以未立刻前往驗傷,取其診斷證明﹖原審傳訊承辦警員蕭育記、 梁家賢均否認有對之刑求情事(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 參以同時經警查獲之甲○○始終未指稱其於警訊時有遭刑求,尤其甲○○於偵查初訊 時仍供承:「綽號『阿強』者於查獲當天確有前來要向我買安非他命」無訛足證上 訴人二人警訊自白之任意性,應無瑕疵可言。警員蕭育記於第一審雖證稱:「其等逮 獲甲○○時,在吳某身上未查獲任何東西,該五千元係在乙○○身上搜獲」等語(見 第一審卷第八十一頁),然原審以此詰訊蕭育記時則稱:「我在第一審係說在乙○○ 身上有找到另外一些錢,有還給陳女,並非指該五千元係在乙○○身上找到,因該五 千元是乙○○交予甲○○,故我等在扣押證明筆錄上才寫乙○○為所有人,實際上該 五千元係由同事梁家賢在甲○○身上搜獲的」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 頁),即乙○○亦坦承警訊時確由女警搜其身體,搜獲一萬餘元,已還伊無訛(見同 上卷第二十四頁),另證人即警員梁家賢亦證稱:「扣案五千元確係我當場自甲○○ 身上搜獲,因該款係乙○○交予吳某,故警局扣押證明筆錄才寫五千元現款之所有人 為乙○○,蕭育記於第一審所供可能係記憶錯誤」等語(見同上卷第二十七頁、第二 十八頁),參以上訴人二人於警訊時均供稱該扣案五千元係乙○○交予甲○○無誤, 姑不論蕭育記於第一審所為前開證述或係由於記憶錯誤,或係筆錄記載出入,然上訴 人等係以右揭方式將兩包安非他命售予綽號「阿強」之男子,其交易過程均經警方在 旁埋伏目擊,並當場查獲等情,既經蕭育記、梁家賢證述屬實,上訴人等為非法販賣 安非他命之現行犯甚明。上訴人等拒不供出其購入安非他命之價格若干,致無從認定 其獲利情形,然由上訴人等與該綽號「阿強」之男子付款、交貨之交易情節觀之,其 等所為係意在營利之「販賣」行為亦明,絕非單純「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可比。扣 案小塑膠夾鏈袋三百個,甲○○於偵查中否認係其所有,迨第一審先稱該夾鏈袋用來 裝小裝飾品,又稱用來作加工用各等語,所供先後歧異,難以採信,觀諸扣案夾鏈 袋為數甚多,衡情應非供吸用之物,而係甲○○所有預備供裝盛安非他命販賣所用之 物,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與說明,查甲○○染有吸用安非他命惡習,但無證據足認扣案 之兩包安非他命,於購買之初其即有持以販賣之營利意圖,則其嗣後起意販賣,將之 售予綽號「阿強」者,雙方就買賣之標的、數量、價格既已合致,且由乙○○出面向 「阿強」者收取價款,雖於乙○○交貨時經警查獲,而未完成交付,然其等販賣行為 應屬既遂。核上訴人等所為,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 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乙○○代甲○○出面收款、交貨,所實施者為非法販賣 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其意在幫助甲○○販賣安非他命,仍應論以正犯罪責, 公訴人認乙○○所為係幫助犯,尚有未洽,上訴人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共同正犯論處。上訴人等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販賣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甲○○於八十三年間,曾因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八十四年三月十 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五年 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知甲○ ○、乙○○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無罪部分之判決,引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論甲○○、乙○○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甲 ○○為累犯,酌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乙○○酌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扣案安非他命 兩小包(驗餘含包裝重二‧一○三公克)係違禁物,小塑膠夾鏈袋三百個係甲○○所 有供分裝安非他命販賣所用之物,現款五千元則為上訴人等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 ,均併予宣告沒收,固非無見。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徒以甲○○在偵查中曾 供述有一綽號「阿強」者,欲向其購買安非他命為其所拒,扣案之夾鏈袋三百個為數 甚多,顯係預備供盛裝安非他命販賣之用,二包安非他命係供販賣之用,資以認定上 訴人等販賣罪刑,而置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於不採,難謂法,乙○○之警訊自白 係出於刑求,且甲○○於警訊之供述,前後不一,復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採為犯罪證 據,證人蕭育記、梁家賢之證述前後不一,此矛盾,顯有瑕疵,原審竟予以採證, 併有可議等語。第查上訴人等於警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已據承辦警員蕭育記 、梁家賢證明無訛,彼等復係當場經警查獲之現行犯,並有安非他命二小包、小塑膠 夾鏈袋三百個,及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之五千元足資佐證,是其自白自有證據力,並說 明蕭育記、梁家賢證述之取捨,其二人間縱在供述上略有歧異之點,亦不足影響上訴 人等犯罪之成立,殊無所指有證據違法,理由不備,或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上訴人等 之上訴,顯無足採。惟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固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仍須以營利為目的, 將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購入,或將之賣出,二者必有其一,犯罪始為成立,方可論以既 遂。所謂賣出,須將安非他命移入買受人實力支配之下,方始完成。故如基於販賣以 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嗣另行起意售賣,在安非他命尚未交由買受 人收受之前,即被警當場查獲,縱出賣人已與買受人談妥價錢,或已收受價金,其販 賣之犯罪行為尚難謂已完成,僅能以未遂論。本件甲○○將其購入原擬供己吸用之兩 小包安非他命,臨時起意,以五千元之價格售予綽號「阿強」之不詳姓名男子,並由 乙○○收取貨款,而在尚未交付安非他命予綽號「阿強」時,即被警查獲,揆諸上揭 說明,其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即尚未完成,僅能論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 二項第一款、第三項之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未遂罪。原判決論以同條第二項第一款 之非法販賣麻醉藥品既遂罪,法則之適用,即有未當。就此而言,應認上訴人等之上 訴為有理由。顧此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並以甲○○、乙○○係未遂犯,爰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其刑二分之一(甲○○部分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未遂犯之例減輕其刑), 復審酌上訴人等之犯罪情狀,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 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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