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七號
上訴人 甲 ○
右
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二五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九、三七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殺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發現其藏放在所有BMW
三二五型黑色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夾層內之現金新台幣一千餘萬元及海洛因磚四十塊,
遭人撬開後車箱竊走,疑係被害人陳茂松所為,心有不甘,頓萌殺機,
乃於次(十二
)日中午十二時許,邀同不知情之王輝雄携帶未經許可無故
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⒈⒉所示之手槍,及
意圖供自己犯罪用之可供軍用子彈多顆,佯以試射手槍為由,
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計誘被害人至屏東縣新埤鄉興華農場內,逼問被害人為何竊
取其現金及毒品,因被害人拒不回答,上訴人即持上開二把手槍,朝被害人身上連續
射擊十餘發,子彈貫穿被害人胸骨及心、肺等器官,當場因血氣胸死亡。上訴人為圖
湮滅犯罪
證據,復從車上抽取汽油潑灑於被害人屍體上點火焚燒,損壞被害人之屍體
,致呈焦黑難以辨認身分後棄屍現場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判決,
改判依
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分持原判決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二把手槍,朝被害
人身上連續射擊十餘發,子彈貫穿被害人胸骨及心、肺等器官,並引用法醫師填制之
驗斷書、解剖報告及警方在命案現場所拾獲彈殼等證物為據。然依警方在命案現場拾
獲之彈殼計九○手槍之彈殼六顆、黑星手槍之彈殼四發,合計十顆,而依驗斷書
所載
背中央有一彈孔,另警方
偵查計劃報告內記載屍體左手背面有兩彈孔,至法醫解剖報
告則記載屍體外表所見:左肩背部有兩個洞孔、右脇肋有一洞孔;屍體內景剖驗所見
:左鎖骨近胸骨處粉碎骨折。左心室穿刺傷由左心房穿出。右側肋骨骨折。右上肺有
洞孔痕跡兩側明顯血氣胸、腹腔內無明顯出血、全身無殘留彈頭等情(見
相驗卷第五
-三、十、廿三、五十三頁)。與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相
適合,自有可議。㈡、依
在場目擊者王輝雄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郵戳寄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信中,對
於目擊上訴人行兇之經過情形說明甚詳,其中提及上訴人持槍命令被害人轉身後,從
身上拿出一把刀往被害人身體殺了一刀,之後一連開了好幾槍,被害人倒地後,始把
手中刀子往地上一丟等情(見屏東地檢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七號卷第二十頁反
面、第二十一頁),而法醫師之驗斷書及解剖報告亦分別記載被害人左後背有刀傷,
及左肩背部一穿刺傷,另警方之偵查計劃報告內勘查情形記載被害人左肩刀傷深約兩
公分,並在現場查獲有紅色及黃色握把之水果刀各一把(見相驗卷第五-三、十、十
一、廿四、五十三頁),則王輝雄信中所述情節,
尚非無據。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有無
先持刀殺被害人之行為,加以調查審認,遽行判決,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關於上訴人殺人部分仍有
發回更
審之原因。又上訴人之上訴,雖已逾期,惟因殺人部分係
宣告死刑,
原審法院應不待
其上訴,
依職權逕送
上級法院審判,故視為其已合法上訴,附此敍明。
關於駁回部分:
查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
八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按,而上訴人係在台灣台南看守所押,
亦無扣除
在途期間之問題,則截至同年四月七日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
期日、
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四月八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關於未經許
可無故持有手槍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