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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4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居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三七號二樓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十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二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文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文邵公司 )負責人。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該公司承攬久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久洋公司)轉包自馥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馥記公司)營建『汐止山 水國寶』第四工區新建工程之土方工程(指工地廢料雜物及土渣清理等)。八十三年 三月間起,被告依約將廢棄土方運出並堆置台北縣○○鎮○○段街后小段七四九、七 四九-一、五七四-八、七四四-一、七四四號等五筆山坡地之際,竟未先擬具水土 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監督實施。致於同年五、六 月間,壓垮陳欣燦所設置之工寮及種植之竹子及果樹等作物,因認被告犯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嫌云云,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行為並未致生公共危 險,而以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 訴,固非無見。 惟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所規定之致生公共危險,固屬具體危險犯 ,然所謂具體危險,並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如行為後客觀上已處於隨時 有發生危險之狀態,雖實害尚未發生,亦難謂非具體危險。本件被告對於傾倒堆積土 石之行為,業經坦承不諱,茲所審究者,其傾倒堆積土石是否致生公共危險。查依 卷附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傾倒土石之土地,計有台北縣 ○○鎮○○段街后小段七四四、七四四-一、七四九、七四九-一、五七四-八、七 四二、五七八、五七九-一、五七八-二、七五○等地號共十筆,面積達○‧九四一 五公頃(見第一審卷三一頁),該傾倒區緊隣陳欣燦之鐵皮屋,而依被害人唐鄭款提 出之照片所示,被告傾倒堆積之土石,似有崩塌之危險,參諸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農業 局專員林忠池於第一審所證:「……若有豪雨沖刷,會導致山上土壤大量流落,影響 到汐止,這是潛在的危險」(見第一審卷第四一頁背面)。苟被告所傾倒堆積之土石 ,遇大雨或豪雨,導致土石大量流落,危及在傾倒區旁之陳欣燦鐵皮屋或山下社區居 民之安全,則能否謂被告之行為客觀上仍未處於隨時有發生危險之狀態,實待研求。 乃原審就此未詳予調查審認,遽以證人林忠池所證:「要長期豪雨沖刷才會有崩落塌 方之虞」「這是潛在的危險」等語,遽認被告之傾倒堆積土石行為,僅係有致生公共 危險之虞,尚未達致生具體公共危險之程度,尚嫌率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 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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