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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金輔政律師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 七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致使不 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罪刑。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時之自白,核與已判處罪 刑確定之共同被告鄒遠佑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初訊時之自白情節相符合,證人徐永祥 、尤竣聖、謝雅娟等之供證,卷附之照片十五幀、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領據(領回 出租自小客車)、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現場位置草圖、 扣案之鄒遠佑所有塑膠袋一只、德製ROHMRG800CAL8MMK半自動金屬 模型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內有8MM金屬空彈殼一顆)、子彈五顆(其中二顆送 鑑定時遭拆解,另二顆鑑定時擊發)、射擊後遺留現場之彈頭一顆、鑑定扣案之上開 半自動金屬模型手槍,已貫通槍管,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扣案之彈匣為供上開槍 枝使用,而子彈係8MM金屬空彈彈殼,填充火藥完成,結構完整,亦具殺傷力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刑鑑字第七○一五一號鑑驗通知書證 據。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渠係受僱於鄒遠 佑為「凱撒三溫暖」之擦皮鞋工,因鄒遠佑當日欲至桃園向其伯父借款,故請渠幫忙 駕車載其前往,惟因身分證放於老家,故委請朱修政出面租車使用,駕車行至中 山高速公路林口交流道附近因塞車,且該車汽油將罄,乃下交流道加油並用餐,餐後 即沿桃園縣○○鄉○○○道往桃園,途經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公西分行(下稱公西分 行)附近,鄒遠佑要求在某商店前停車,下車買菸,上車後即指示渠將車停於公西分 行附近路口之建築工地旁,表示前往銀行領錢,鄒下車後,渠因上夜班精神不佳復天 熱,乃開冷氣在車內閉目休息,不知發生何事,不久鄒遠佑返來後即催促渠趕快開車 離開,行駛一段路程後鄒遠佑始要求停車,並下車撕去黃色膠帶,上車後鄒遠佑復拿 出槍枝,方告知強劫銀行之事,始知情,嗣為警方查獲後,渠為減輕鄒遠佑之刑責, 始供承與鄒遠佑共謀搶劫銀行,實際渠並不知情云云。係事後翻供卸責;共同被告鄒 遠佑所為附和之詞,意在廻護上訴人,均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 、說明。另說明檢察官雖未就上訴人與鄒遠佑涉犯共同無故持有槍枝及子彈罪部分, 提起公訴,惟起訴事實已敍及,且與已起訴之盜匪未遂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判決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 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 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理由說明之事項,重 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漫指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均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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