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金輔政
律師
右
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
七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
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依
想像
競合犯及
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脅迫致使不
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罪刑。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時之
自白,核與已判處罪
刑確定之
共同被告鄒遠佑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初訊時之自白情節相符合,
暨證人徐永祥
、尤竣聖、謝雅娟等之供證,卷附之照片十五幀、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領據(領回
出租自小客車)、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
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現場位置草圖、
扣案之鄒遠佑所有塑膠袋一只、德製ROHMRG800CAL8MMK半自動金屬
模型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內有8MM金屬空彈殼一顆)、子彈五顆(其中二顆送
鑑定時遭拆解,另二顆鑑定時擊發)、射擊後遺留現場之彈頭一顆、鑑定扣案之上開
半自動金屬模型手槍,已貫通槍管,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扣案之彈匣為供上開槍
枝使用,而子彈係8MM金屬空彈彈殼,填充火藥完成,結構完整,亦具殺傷力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刑鑑字第七○一五一號鑑驗
通知書等
證
據。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渠係受僱於鄒遠
佑為「凱撒三溫暖」之擦皮鞋工,因鄒遠佑當日欲至桃園向其伯父借款,故請渠幫忙
駕車載其前往,惟因身分證放於老家,故
乃委請朱修政出面租車使用,
嗣駕車行至中
山高速公路林口交流道附近因塞車,且該車汽油將罄,乃下交流道加油並用餐,餐後
即沿桃園縣○○鄉○○○道往桃園,途經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公西分行(下稱公西分
行)附近,鄒遠佑要求在某商店前停車,下車買菸,上車後即指示渠將車停於公西分
行附近路口之建築工地旁,表示前往銀行領錢,鄒下車後,渠因上夜班精神不佳復天
熱,乃開冷氣在車內閉目休息,不知發生何事,不久鄒遠佑返來後即催促渠趕快開車
離開,行駛一段路程後鄒遠佑始要求停車,並下車撕去黃色膠帶,上車後鄒遠佑復拿
出槍枝,方告知強劫銀行之事,始知情,嗣為警方查獲後,渠為減輕鄒遠佑之刑責,
始供承與鄒遠佑共謀搶劫銀行,實際渠並不知情云云。係事後翻供
卸責;共同被告鄒
遠佑所為附和之詞,意在廻護上訴人,均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
、說明。另說明檢察官雖未就上訴人與鄒遠佑涉犯共同無故
持有槍枝及子彈罪部分,
提起公訴,惟起訴事實已敍及,且與已起訴之盜匪未遂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判決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
內證據資料
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
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理由說明之事項,重
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漫指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均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