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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4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謝 慶 輝律師         李 明 益律師         吳 文 琳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 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一、一八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附 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土地,原係凹凸不平之土地或窪地,上訴人係經林招娘同意將該 等土地填平種植經濟作物,而非另行開挖上開土地,此業經證人林招娘在原審證述 詳,至於原判決附表編號八至十五所示之土地,上訴人堅決否認有在其上整地,且上 訴人既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豈會自行僱工為其整地之理,參以該附表編號九至十 五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曾秋鎮、方俊雄、許明寶、孫楊翠香、馬素惠、何文祥亦均於 原審證稱不曉得上訴人在其等之土地整地等語,原判決究憑何項證據認定上開土地為 上訴人開發、使用,並未予以說明,即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㈡上訴人僅將該 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土地不平之處予以填平,並未另行開挖、整理,故絕無水土流失 或地形變更之情形,卷附之照片,該土地原有之地形、地貌,至於該附表編號九至 十五之土地,並非上訴人所開挖、整理,且地表一經開發,水土流失乃自然現象,非 因上訴人整地所致,與上訴人完全無涉,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摒棄未 採,亦未敍明不予採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一年十月間起,經原判決附表編號一、 二、三、四、五、六、七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在該處開挖整地,擬經營使用該山坡 地,水土保持法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二十九日生效後 ,為水土保持法所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竟未依規定,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 主管機關核定,仍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七日止,以及於八十 三年九月十五日,在該附表所示之土地上從事林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開挖、整地作業 ,以及非屬林地,而為造林所需之開挖整地行為,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並與簡松森 、王清貴、張簡振吉(已死亡)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甲○○○於八十三年七月間 ,僱請簡松森駕駛挖土機(怪手),開採及剷平土石整地,又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僱用張簡振吉駕駛挖土機挖土,僱請王清貴駕駛大貨車負責載運所採取之土石,自 高處運至附近深坑填平,以供植樹,致如該附表所示之山坡地已變更地形,而生水土 流失,其開挖整地範圍詳如原判決複丈成果圖所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 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內從事林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 開挖、整地作業,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原審履勘現場,曾囑 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推廣員廖景隆指認開挖整地之範圍,並請鳳山地 政事務所人員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後,上訴人對該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測量之土地使用 面積,供稱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九九、一二八頁),則其顯已承認開挖整理該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標示,亦即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原判決依憑前述證據作為判決基礎 ,要難任意指摘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又上訴人開挖整理該附表所示土地, 致水土流失,亦經證人廖景隆證述在卷,原判決依憑廖景隆之證言,說明該附表所示 土地經上訴人開挖、整地,已生水土流失,亦無理由不備之可言。上訴意旨,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核與法律准許得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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