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謝 慶 輝
律師
李 明 益律師
吳 文 琳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
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一、一八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附
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土地,原係凹凸不平之土地或窪地,上訴人係經林招娘同意將該
等土地填平種植經濟作物,
而非另行開挖上開土地,此業經
證人林招娘在原審證述
綦
詳,至於原判決附表編號八至十五所示之土地,上訴人堅決否認有在其上整地,且上
訴人既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豈會自行僱工為其整地之理,參以該附表編號九至十
五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曾秋鎮、方俊雄、許明寶、孫楊翠香、馬素惠、何文祥亦均於
原審證稱不曉得上訴人在其等之土地整地等語,原判決究憑何項
證據認定上開土地為
上訴人開發、使用,並未予以說明,即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㈡上訴人僅將該
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土地不平之處予以填平,並未另行開挖、整理,故絕無水土流失
或地形變更之情形,卷附之照片,
乃該土地原有之地形、地貌,至於該附表編號九至
十五之土地,並非上訴人所開挖、整理,且地表一經開發,水土流失乃自然現象,非
因上訴人整地所致,與上訴人完全無涉,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摒棄未
採,亦未敍明不予採信之理由,
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一年十月間起,經原判決附表編號一、
二、三、四、五、六、七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在該處開挖整地,擬經營使用該山坡
地,
嗣水土保持法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二十九日生效後
,為水土保持法所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竟未依規定,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
主管機關核定,仍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七日止,以及於八十
三年九月十五日,在該附表所示之土地上從事林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開挖、整地作業
,以及非屬林地,而為造林所需之開挖整地行為,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並與簡松森
、王清貴、張簡振吉(已死亡)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甲○○○於八十三年七月間
,僱請簡松森駕駛挖土機(怪手),開採及剷平土石整地,又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僱用張簡振吉駕駛挖土機挖土,僱請王清貴駕駛大貨車負責載運所採取之土石,自
高處運至附近深坑填平,以供植樹,致如該附表所示之山坡地已變更地形,而生水土
流失,其開挖整地範圍詳如原判決複丈成果圖所示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
科刑
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內從事林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
開挖、整地作業,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原審
履勘現場,曾囑
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推廣員廖景隆
指認開挖整地之範圍,並請鳳山地
政事務所人員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後,上訴人對該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測量之土地使用
面積,供稱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九九、一二八頁),則其顯已承認開挖整理該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標示,亦即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原判決依憑前述證據作為判決基礎
,要難任意指摘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又上訴人開挖整理該附表所示土地,
致水土流失,亦經證人廖景隆證述在卷,原判決依憑廖景隆之
證言,說明該附表所示
土地經上訴人開挖、整地,已生水土流失,亦無理由不備之可言。上訴意旨,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核與法律准許得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