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二二七九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查上訴人戶籍雖設於台北縣
新莊市○○路二○五之一六號一樓,惟其於第一審已陳明其居住在宜蘭縣○○鄉○○
路○○○巷○號其母住處(見第一審卷第三九頁),第一審及原審將判決書送達於上
開居所,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敍明。
次查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送達
於上訴人之同居人即其妹陳麗蘭收受,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按,其上訴期間即令扣除
在
途期間四日,截至四月四日原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為節日、星
期日,延至四月七日
屆滿,
乃竟延至五月一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