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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4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二二七九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送達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查上訴人戶籍雖設於台北縣 新莊市○○路二○五之一六號一樓,惟其於第一審已陳明其居住在宜蘭縣○○鄉○○ 路○○○巷○號其母住處(見第一審卷第三九頁),第一審及原審將判決書送達於上 開居所,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敍明。 次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送達 於上訴人之同居人即其妹陳麗蘭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即令扣除在 途期間四日,截至四月四日原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為節日、星期日,延至四月七日 屆滿,竟延至五月一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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