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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4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九四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 ,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本件原判決綜核被害人李瑞雲之指訴,證人鄭永坤、王燕治、吳建中、陳道明(承 辦警員)之證述,以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工作紀錄簿影本一份,又有CCW -六二八號機車牌照一面扣案可稽參酌上訴人亦坦承曾騎乘CCW-六二八號機車 後載吳建中,在台北市○○區○○○路與延平北路口,因闖紅燈違規,經警取締不諱 。而證人江淑琴所為之證言仍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證據,事證明確,上訴人 之犯行以認定。而認定上訴人與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三人,結夥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他人 之動產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 詞及各項辯解,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訴訟資料, 可供覆按。從形式上觀察,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本乎事實審 適法取捨證據,所為事實認定,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徒以自己之說詞,謂原審未盡調查之能事,採證有違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云云。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合法行使,以及原 判決已有說明與夫其他與判決主旨無生影響之枝節事項,漫加爭辯,泛指其為違法, 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 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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