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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4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八號   上 訴 人 鄭建國         曾寶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葉大慧律師         黃世芳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吳秀祝自訴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曾寶玉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間召集民間互助會一組,每會 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會期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止, 連會首共計二十三人,底標為八千元,採內標方式,開標時間為每月二十日,開標地 點為台北市○○路○○○號二樓,自訴人吳秀祝參加一會。曾寶玉因其夫鄭建國經營 之窗前企業有限公司遭火災波及,需錢裝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二年 八月二十日,在上開地點,未經自訴人之同意,在標單上擅自偽造「吳秀祝」之署押 ,並填寫出標之金額一萬三千七百元,持以行使參與投標,因出標金額最高而得標, 計詐取活會會員金額共計五十八萬零八百元,足以生損害於吳秀祝。㈡上訴人鄭建國 、曾寶玉二人係夫妻,鄭建國又為窗前餐廳、窗前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等 與自訴人原係好友,自訴人之印鑑章亦交由上訴人夫婦保管,二人因窗前餐廳急需 資金週轉,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鄭建國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在台北市不詳地 點,將八十三年一月六日借據上連帶保證人部分偽造吳秀祝之署押,並盜用自訴人之 印章蓋於其上,偽造自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名義之「借據」,持向臺灣省合作金庫長安 支庫(下稱合庫長安支庫)貸借四百一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吳秀祝。㈢上訴人等為 發放窗前餐廳年終奬金,需向合庫長安支庫借款二百萬元,竟又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 ,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在台北市不詳地點,推由鄭建國在合庫長安支庫之本票上發票 人部分偽造自訴人之署押,並盜用自訴人之印章蓋於其上,偽造自訴人為發票人名義 (發票人尚有窗前餐廳負責人鄭建國、曾寶玉、曾基財)之本票一張,持向合庫長安 支庫貸借二百萬元。㈣上訴人等(未提自訴)於前開貸借四百一十萬元後除償還自訴 人在華南商業銀行之抵押債務一百七十餘萬元外,餘由上訴人等花用殆盡。為掩飾該 部分及曾寶玉冒標會款部分之犯行,二人又另行起意,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於 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在不詳地點,由曾寶玉委由不知情之賀道弘使不知情之第三人偽 刻自訴人之印章,於窗前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窗前企業有限公司章程上蓋用前 開偽刻之自訴人祝印章,偽造自訴人名義之窗前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窗前企業 有限公司章程後,推由曾寶玉使不知情之賀道弘一併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 登記,因未補正台北市政府建設局通知之事項,而未完成變更登記。八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曾寶玉又利用不知情之賀道弘持前開偽造之窗前企業有限公司章程,向台 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抄錄窗前企業有限公司最近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章程,發現窗前企 業有限公司未完成變更登記,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上訴人等又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 由曾寶玉委由不知情之賀道弘在窗前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窗前企業有限公司章 程上蓋用前開偽刻之自訴人印章,偽造自訴人名義之窗前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窗前企業有限公司章程後,利用不知情之賀道弘,一併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 更登記,使該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吳 秀祝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 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知被告曾寶玉、鄭建國均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曾寶 玉行使偽造私文書,又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又共同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被告鄭建國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刑之判決, 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為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為第二審 所準用,故如漏未記載,即屬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卷查證人即合庫長安支庫之襄理游得財於原審證稱:「見過(自訴人吳秀祝),對 保是他本人來辦的」,「自訴人(吳秀祝)是曾寶玉帶來的,他說有一房子要跟我們 合庫(誤載為華銀)貸款,請求先對保,因為自訴人馬上要趕回日本,印章委託曾寶 玉,以後之事全由曾寶玉代處理」。「當時只說要貸款,未言明以何名義貸款或貸款 多少錢」,「我們依市價估價(九百萬元)」、「(九百萬元)那是概括的額度,並 非實際貸款的款項,(保證書)應是當天就寫的,因為自訴人說馬上要趕回日本」, 「一次撥款四百一十萬元予窗前公司戶頭裡,同時以窗前公司的取款條滙入華銀,把 之前之借款塗銷掉」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二四頁),並有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 書附卷可憑,自訴人亦自承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上之署押係其親自簽名蓋章無訛 (見一審卷第六六、六九、一○三、一○四頁)。證人游得財之證詞似非無據,此項 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為原審所摒棄而不採納,卻未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已有理 由不備之違誤。㈡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合, 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亦屬 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並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欄第四項認定上訴人 等為掩飾事實欄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行,又共同偽造窗前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同意書 及章程,將自訴人登記為窗前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云云。倘若屬實,則原判決事實欄 第一、第二與第四項之行為間似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理由論敍謂事實欄 第四項之行為係另行起意,應與事實欄第一、第二項之行為分論併罰云云,其事實記 載與理由說明相互矛盾,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 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欄第三項認 定上訴人二人偽造自訴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簽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到期,面額 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其發票人欄除簽有自訴人之署押外,並經窗前餐廳負責人鄭建 國、鄭建國本人及曾寶玉、曾基財簽名蓋章於其上,為共同發票人,有本票一紙在卷 可稽(見一審卷第五頁),該「吳秀祝」之署押縱屬偽造,惟本票上窗前餐廳、鄭建 國、曾寶玉、曾基財之簽名蓋章屬真正,並非偽造,仍應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就 該四人部分,本票並非偽造,不得宣告沒收,乃原判決竟將該張本票全部沒收,亦有 未合。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案經發回,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誤將偽造之本票記載為支票,並希 注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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