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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4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四年三 月九日,在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所轄南投縣信義鄉和社營林區第三十C 林班神木溪旁四區溪口河床林班地擅自墾植○‧三三一公頃。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 為台大實驗林管理處和社營林區林班巡視員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森林法第五十一 條第一項之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 ,改判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犯罪證據,應 從各方面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 明,要難為無罪之判斷。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但 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支配。本件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自日據時 代起即由被告之父蘇火猪耕作,被告承繼其父之家業繼續開墾至今未曾中斷情形,有 被告提出其父向魏傳煌承租土地之「山畑開墾契約書」一份為證(見偵卷第十二頁) 。然該契約書上所載承租土地之範圍係在台中州北斗郡田尾庒字饒平厝九十番地及台 中州員林郡田中街外三塊厝三百九十三番地,該等租地與系爭被竊佔之土地是否同址 ﹖縱屬同一地段,但該土地究係出租人魏傳煌所有,抑係魏傳煌向林業機關承租而來 轉租予蘇火猪,被告再承繼其父之家業繼續耕作﹖事實均欠明瞭,而此等事實攸關被 告之主張是否真實及其有無竊佔之犯意,與待證事項至關重要,自應加以調查,又非 不能調查。原審捨被告所提出之山畑開墾契約書上所載內容於不顧,逕採用證人徐炳 妹、許合上、梁榮雄之證詞及渠等所出具之證明書,認系爭土地確係被告承繼其父蘇 火猪日據時代之家業而來者。不論證人徐炳妹已八十七歲高齡,並未於系爭土地被竊 佔後到現場察看,何能知悉被告所開墾之土地即係蘇火猪之承租地﹖所證已非無疑。 抑且證人許合上、梁榮雄僅證稱二、三十年前曾去過上開土地,見到土地上種有地瓜 、蔬菜等作物云云。衡以二、三十年之時間,人事之更、河川之變遷,已然不同, 原審採用該等空泛無據之證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殊與經驗法 則相悖,尤難謂當。㈡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於原審提出系爭土地八十二 年二月三日航空照片一幀欲證明系爭土地於拍照當時原無農作物,經被告於八十三 年五月間開墾後地形已有明顯之差異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倘若屬實,則被 告顯非承繼其父之租地繼續耕作未曾間斷,此項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何 以不採納之理由,遽予摒棄,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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