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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4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 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 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合上訴人在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林聖宏 、游志偉之證詞,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出具之驗斷書,與勘驗筆錄、照片 ,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勞工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扣案之電鑽機等證據為 論據,認定上訴人係專門承包鋼架及浪板工程之事業主,為花蓮縣○○鄉○○村○○ ○○街○○號三樓鐵架屋工程之次承攬人,屬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工人之工作現 場,須有符合標準,防止電能所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設備,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在 前揭工地現場之電鑽機一支,其電線外皮有破損、銅絲外露情形,且未加裝感電斷路 器,致其所僱用之工人林志翔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持該電 鑽機安裝浪板螺絲時,因漏電遭受電擊導致心臟麻痺,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而生職 業災害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過失犯行之語, 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另說明張清涼係本件工程之第一手承 攬人,負責提供材料;而工人林聖宏、游志偉、林志翔經查明均係上訴人所僱用, 接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並向上訴人領薪,各該工人亦不識張清涼其人。是本件職業 災害之發生自應由上訴人負責等情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者,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在客觀上有其 調查之必要性而言,若非此所稱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本不屬於上開應調查證據之範 圍,當亦不生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問題,判決理由縱未予說明,致其訴訟程序有所違 背,惟既於判決無生影響,自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限制,不得據為提起 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人雖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陳林秀蘭、游志偉、林聖宏及 花蓮市調解委員會之承辦人並調查游志偉出具之證明書欲證明工人林志翔確係張清涼 所僱用,與上訴人無關云云。然上訴人及證人游志偉、林聖宏已分別於偵查中及第一 審審理時明確供證上訴人係林志翔之僱用人在卷。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予傳訊、調 查上開證據之必要。是原審縱未予調查並未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顯然於全案情節及 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至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上訴 本院時始提出錄音帶一捲,則非原審訴訟程序中案內已存在之證據,原審自屬無從調 查,尤無違法之問題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審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 及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行使,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而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 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原審係依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 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 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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