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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4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背信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二號   上 訴 人 麗鴻洋傘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培毅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俊哲律師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二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 十四年度自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背信罪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知被告 甲○○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即自訴人麗鴻洋傘有限 公司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在台灣省合作金庫新店支庫開 立甲種存款帳戶,被告擔任該支庫之經理,與上訴人成立委任關係,八十年七月十日 上午該支庫不知情之櫃員黃小姐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到期支票甚多,存款不足,必須再 存入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元始足肆應;上訴人於該日中午前分別由台灣銀行世 貿分行、台灣省合作金庫中和支庫匯入上開帳戶七十一萬元,已足支付上訴人當日到 期之全部支票票款。被告竟違背委任,擅以上訴人積欠台灣省合作金庫外匯貸款行 使抵銷權為由,將上述匯入款項予以扣留,使該日提示之十二張支票以存款不足為理 由,予以退票處理。事經執票人信毅興企業有限公司等七家廠商聯合起訴請求台灣省 合作金庫給付票款勝訴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背信罪嫌。經審理結果認刑法第三百 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乃係基於委 任或其他類似關係具有負擔處理他人事務之任務者而言,被告為台灣省合作金庫新店 支庫經理,僅為其所屬支庫處理事務,與上訴人並無任何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存在, 即非為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上訴人積欠台灣省合作金庫之外匯貸款亦確已到期,並 經證人呂學龍證述無異,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上開抵銷之主張為 無效仍執意為之。本件純屬民事債務糾葛,應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核與刑法背信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本件上訴人係與台灣省合作金庫新店 支庫成立委任關係,被告雖為新店支庫之經理,但僅管理新店支庫之內部事務及對外 代理新店支庫而已,被告個人與上訴人之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自無成立背信罪之餘 地,原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專憑己見, 執陳詞,漫指原判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此部分雖屬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 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關於詐欺罪部分: 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甲○○詐欺案件係依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提起自訴,核屬前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首開說明 ,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 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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