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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4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臺北市○○○路○段○○號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平日以招攬汽車保險及收取保險費為其業務,因 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二年間,連續 將其負責經辦之臺北市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大宇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宇汽車公司)、南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陽汽車公司)等大 宗汽車保險業務及向其他客戶個別招攬汽車保險所收取之保險費共三百零七筆,合計 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六萬八千七百九十元,予以侵占入己(客戶名稱、保險費金 額、甲○○經辦部分及代號,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 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將所收取之保險費三百零七筆,合計二百 七十六萬八千七百九十元,予以侵占入己之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親筆書 立切結書,其上係記載「立書人甲○○於任職期間經收之汽車保險費四百四十一萬四 千四百三十八元,簽收未出單之強制卡五十一張,……茲同意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 前處理完竣,否則願接受公司處置」等語(見一審卷第四十二頁)。且上訴人一再否 認有侵占該切結書上所載之保險費情事。原判決事實所認定上訴人侵占保險費之金額 ,與其理由說明上訴人承認其經收之汽車保險費四百多萬元簽收未出單之強制卡五十 一張,有該切結書影本附卷可稽云云,不相適合,難謂無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既否認切結書上所載之金額為其所侵占,且載明於八十二年 十二月七日前處理完竣云云,原判決理由㈠雖說明證人即新光公司保全部襄理鄭慶 仁於一審及原審調查時證述上訴人在離職前所經手之保險費,經由電腦資料顯示,共 有四百多萬元尚未清理,經向上訴人詢問後,上訴人簽立切結書表示同意於八十二年 十二月七日前處理完竣,但屆期僅繳回部分保險費,有三百餘萬元未入帳,經向客 戶查詢結果,客戶均表示保險費已交給上訴人,故才認上訴人已將其收取之保險費侵 吞(占)。然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係即成犯,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 即成立,縱於事後將侵占之款交出,或自認賠償,亦不能解免其侵占罪責。果上訴人 確將切結書上所載之汽車保險費侵占入己,經清理繳回部分,能否自其原侵占之金 額內予以扣除,而不成立犯罪,非無研酌餘地。原判決並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詳為 記載,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本院自屬無從憑斷。再,上述證人鄭慶仁所證經向客戶 查詢結果,客戶均表示保險費已交給上訴人,故才認上訴人已將其收取之保險費侵吞 (占)……云云,原審並未傳訊所查詢之客戶查明究竟,判決理由亦未說明其向客戶 查詢結果之證據,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 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 判決其餘不另知無罪部分,本乎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撤銷發回。又本件雖係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 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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