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四○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稱:
證人
陳瑞德警訊所供係刑警追查其吸用之安非他命來源時,稱安非他命向綽號「燦仔」、
「美雲仔」及「水伯仔」等三人購買,並詳述綽號「水伯仔」年約五十歲,蓄西裝頭
,體瘦,住台中市○○○路,聯絡電話為00-0000000或0000000號
,呼叫器為000000000號,徵之證人陳瑞德與被告甲○○之電話通話紀錄,
民國八十四年二月間撥000000000號呼叫器及00-0000000號電話
共計十三次,有交通部鹽埔電信局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屏鹽字第五號函附電話通話紀錄
可按,足見證人之
證言尚有
佐證確實,原審僅憑證人於臨審串供
翻異之
空言否認而捨
棄警訊及
偵查中確實之客觀
證據資料,其採證認事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所
定自由
心證法則有悖,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自警訊時起至原審審理時,均一再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
之行為,而證人鄒建惠於警訊、偵查中、一、二審調查時,均未供稱向被告購買過安
非他命;陳瑞德除於警訊中供稱有向被告買過安非他命外,於一審法院偵、審時及原
審調查中均堅稱未向被告買過安非他命,此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以證明被告有販賣
安非他命之
犯行,當不能僅憑陳瑞德警訊時之唯一陳述,即認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
行為,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乃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
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
諭知無罪,已於判決內詳敍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
採證違法或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法院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卷附之上述電話通話
紀錄,固
足證明八十四年二月間,證人陳瑞德與被告間共通話十三次之多,然
稽之該
通話紀錄並無購買安非他命之紀錄,原判決雖未予
審酌並說明何以不足採為不利被告
之證據,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固稍有欠洽,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亦不得據為第三審上
訴之適法理由。又上訴意旨另指被告
自承其綽號為「阿水」,於八十四年月十三日(
上訴理由書未記載月份)前後,在台中市○○路○段路旁,以每包新台幣三萬五千元
之價錢出售安非他命予
另案被告王茂松分裝販賣之事證,有王茂松警訊供述及檢察官
偵訊供述等筆錄影本附卷
可稽,原審對此事證,未見於調查及
辯論程序中提示,並
詰
問被告,亦未
借提另案在押被告王茂松命其
指認綽號「阿水」之不詳姓名男子查證其
購買安非他命經過情形,判決內又未說明上述卷內證據何以不須調查斟酌之理由,原
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一節。經查被告並不諱言其綽號為「阿
水」,惟另案在押被告王茂松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上述所供,並未在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範圍內,而已起訴部分既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未經起訴之部分縱
應構成犯罪,因與已起訴部分不生
連續犯關係,法院自不得依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予
以審判,原審未予借提該王茂松為調查,亦未於判決內說明何以不予調查及斟酌卷附
之王茂松警訊及偵訊筆錄等資料,自無何違背法令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
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說明,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