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4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六號   上訴人 乙○○       甲○○       丙○○       丁○○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 甲○○、丙○○、丁○○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上訴人等於警訊及第一 審偵、審中之供述,核與被害人林世仁於警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錦周、 胡燕龍分別於警訊、偵、審中供證屬實等證據,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 上訴人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對於上訴人等所辯只毆打林世仁,是林世仁自願一起走的,並未妨害其自由云云,係 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說明。並說明證人廖素雲於偵查 中之所證何以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及被害人林世仁經傳拘未到,因事證明確 ,無再予傳訊之必要。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採證違法、判決不適用法則、違背論理法則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漫指其為違法,就原判決理由說 明事項,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至上訴意旨另指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所為緩刑之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判 決有何不當,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一節。經查關於緩刑之宣告與否,係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不得以其未宣告緩刑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又上訴人等雖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檢察官亦提起上訴,原判決已說明撤銷 改判之理由,於法並無違誤。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人等請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併 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八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