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等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八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六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五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甲○○、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逾公告數額之罪刑,並
宣告乙○○
緩刑,已詳敍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謂:本件原判決理由欄第四段僅抽象記載爰
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云云,
其僅為
法律上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就本件個案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
否
適當,自屬無從據以斷定,其判決理由自有未備等語。查原判決已敍明審酌被告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等語,而在
法定刑內分
處
有期徒刑八月、七月。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
科刑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僅以
原判決上開記載係屬法律上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就本件個案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
形為由,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不載理由之違法,尚屬誤會,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
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