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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八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五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甲○○、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逾公告數額之罪刑,並宣告乙○○緩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謂:本件原判決理由欄第四段僅抽象記載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云云, 其僅為法律上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就本件個案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 否當,自屬無從據以斷定,其判決理由自有未備等語。查原判決已敍明審酌被告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等語,而在法定刑內分 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僅以 原判決上開記載係屬法律上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就本件個案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 形為由,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不載理由之違法,尚屬誤會,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 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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